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泰兴民初字第09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20-01-19

案件名称

932周明东与笪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明东;笪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兴民初字第0932号原告周明东,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明亮,兴化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笪丽珍,女,1971年2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周明东诉被告笪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笪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东诉称,被告笪丽珍为经营需要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余欠利息6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以上本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从2011元3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笪丽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笪丽珍曾用名李梦影。2010月12月11日,被告笪丽珍向原告周明东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署名李梦影,约定借款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其间给付两个月利息12000元。余欠利息60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款人署名李梦影。因索款无着,原告诉至本院。又查明,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31%。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欠条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笪丽珍向原告周明东借款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双方曾约定月利率20‰,有原告提供的利息欠条及陈述为证,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承担利息。关于利息,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案可保护的月利率为17.7‰。被告已付利息12000元在总利息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笪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明东借款3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7.7‰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被告已付利息12000元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67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祝 倩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正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