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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秀与被告文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秀,文天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234号原告王金秀,女,生于1972年,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被告文天刚,男,生于1983年,住潢川县白店乡响塘村。原告王金秀与被告文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经王涛介绍向原告借款38.1万,用途于工程用款,并出具欠条1张,约定同年2月24日必需还清欠款,如不还清,每月利息5.7万元。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说没钱,被告于2010年2月27日又计还款计划,按被告的还款计划,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直到现在分文未付。故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1万及利息131.1万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文天刚因承包建设工程资金短缺,经王涛介绍先后数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1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38.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欠条并约定同年2月14日前还清欠款,逾期按1角5分利率计算,每月付息5.7万元。同年2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借口没钱,又为原告订一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约定欠到原告王金秀款从2010年2月27日起到2010年4月12日还款7万元,后每三个月内还款4万,直到款还完为止。此后,原告按被告的还款计划,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而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欠条、还款计划、王某、祁某证人证言,被告家人马培花证言,足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属不信守合同的违约行为,应负本案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法律规定限度范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借款合同中约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文天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8.1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欠款之日2010年1月19日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80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文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