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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922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20-07-22

案件名称

于正军与陈士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正军;陈士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22民初2035号原告:于正军,男,1967年9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码320922196709055754,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八滩镇健康路77号。被告:陈士海,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于正军与被告陈士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士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整,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搞工程需要于2013年4月17日向我借款80000元,被告立条据一份,口头约定随要随还,借款后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士海未到庭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正军在滨海县经营金店。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于正军手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2017年、2018年两次共归还借款9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士海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80000元,但原、被告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归还的90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000元。被告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应在原告主张的合理期间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起诉后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士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于正军借款本金71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士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 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熊雯新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