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石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80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身份证号码:,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2年4月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成都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巩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石某某在交通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号:******),后在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9月18日期间使用该卡在本市金牛区等地进行刷卡消费、支取现金等,透支共计人民币10075.30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未予归还。被告人石某某于2012年3月31日被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及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许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信用卡申请材料,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催收记录,被害单位出具的还款情况说���,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获取数额较大的钱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友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