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谭某某诉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876号原告:谭某某,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方克文,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雪松,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住址同原告。原告谭某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15日共育一子余某乙。1998年,原、被告所在的企业因故停产后,被告一人外出务工,直到2003年6月才回到泸州。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脾气古怪,不与他人交往,并限制原告与朋友、同学之间往来,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发生矛盾。2011年3月,被告提出到广西做眼镜生意,2011年5月,原告才发现被告未做生意,而是参加传销组织。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性格内向、孤僻,在处理人际关系上与原告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据此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余某甲辩称:到广东打工是双方一起去的,后因原告怀孕,原告就回家了。2003年小孩出生后,被告也回家未外出打工。原告与朋友、同学聚会,被告从未阻止干涉。2011年为了家庭生活,去广西做眼镜生意,是与原告商量后才去的,后来发现是做传销,被骗了。总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15日共育一子余某乙。2011年3月,被告到广西做眼镜生意,被骗加入传销组织。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相一致事实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经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沟通、相互关心,夫妻感情会得到巩固和发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家庭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晚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