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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1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太平与穆亲林、芜湖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太平;穆亲林;芜湖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364号原告:刘太平,男,1965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云生,安徽闻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亲林,男,1967年9月5日出生。被告:芜湖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荣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克月,芜湖市工商业联合会法律顾问。原告刘太平诉被告穆亲林、芜湖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晓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云生,被告巨龙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亲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太平诉称:200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穆亲林签订了房屋预订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环城东路金马小区某门面房以436073元出售给原告(含配套费),原告须支付定金176073元,并在三个月内交清按揭房首付款办理按揭手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交付了定金,并于同年3月又补交了按揭款10万元。事后,因被告未取得房屋销售许可证,无法为原告办理按揭。同年9月,在原告再次交付4万元房款后,双方又订立了补充协议。约定余款12万元待被告在2006年1月办理产权证后一次性付清,同时原告还按照被告穆亲林的要求支付了办证费19823元。2006年3月,被告将讼争的房屋交付原告,但产权证迟迟未能办理,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履行协议,但两被告相互推诿,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给原告办理好产权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以每日万分之2.1的标准支付两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48454元。被告巨龙开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原告与芜湖市金马小区项目开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从未参与,协议中亦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此外,被告与穆亲林系合作开发金马小区,穆亲林系该开发地块的实际行为人,依法应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述在2006年3月即拿到该房钥匙,至今已经6年多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穆亲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1日,原告与芜湖市金马小区项目开发部签订房屋预售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芜湖市环城东路金马小区某号门面房(自北向南),面积102.12平方米,原告预付定金176073.60元,在三个月内交清按揭首付款,办理按揭手续,余款在交房时一次付清,同时签订正式售房合同。2005年9月23日,穆亲林代表金马小区项目开发部与原告刘太平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中双方约定:乙方(指原告,下同)于2005年1月21日购买的甲方金马小区某号门面房,面积102.12㎡,总价款436073.60元。自签订本协议乙方已经支付房款316073.60元,剩余房款120000元,待甲方1号楼产权证于2006年1月办下来一次性付清。其中产权证办理费用乙方自理(乙方在购房时,预交产权证办理费用19823元),为此达成协议。2006年3月,芜湖市金马小区项目开发部向原告交付了门面房。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为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因两被告相互推诿,致原告购买的门面房至今未办理所有权证。另查明:2002年7月29日,巨龙开发公司与穆亲林签订了一份“关于金马地块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巨龙开发公司将金马小区1#、2#号楼交由穆亲林开发建设、销售,穆亲林按建筑面积缴纳管理费给巨龙开发公司。穆亲林在施工队伍进场前必须缴纳所有管理费用,交清管理费用后即拥有1#、2#号楼的建设开发及销售权。同年10月22日,巨龙开发公司与穆亲林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成立“芜湖市金马小区项目开发部”,穆亲林任项目部经理,项目部工作由张建国(巨龙开发公司负责人)分管,张建国代表巨龙开发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此外,庭审中被告巨龙开发公司认可该地块的房屋初始登记证行政机关登记在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预定协议、协议书、缴纳购房款的相关收据、金马地块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穆亲林作为巨龙开发公司金马小区项目部经理,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预订协议及此后的协议均系代表被告巨龙开发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芜湖市金马小区1#、2#楼的开发商应当以行政机关登记确认的领取房屋初始登记证的开发商为准,故可以认定巨龙开发公司系金马小区的开发商。被告穆亲林根据与巨龙开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外销售房屋行为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巨龙开发公司承担,至于内部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另行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被告巨龙开发公司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讼争门面房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被告穆亲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太平与被告穆亲林代表的巨龙开发公司在预定协议中未约定办理产权证的时间,但在之后的协议中约定在2006年1月办理1号楼的产权证,但之后被告巨龙开发公司一直至今亦未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且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06年1月办理房屋产权证,而原告直至2012年5月3日才主张权利,自身亦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巨龙开发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刘太平办理金马小区某号门面房的产权证书;二、被告芜湖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太平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元,原告刘太平负担185元,被告芜湖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40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甜附法律适用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单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支付违约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