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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瑶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光明与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合肥分公司、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明,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合肥分公司,洪宇建设集团公司,窦维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王光明,女,1967年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王国香,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临泉路北中环中际广场B座2402号。负责人凌桂英,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光清、高贤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建设西路99号星加坡花园2号楼。法定代表人龚炳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光清、高贤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维宝,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王光明诉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合肥分公司、洪宇建设集团公司、窦维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香,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合肥分公司及洪宇建设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贤玉,被告窦维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明诉称,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合肥分公司在承建群盛共和城工程时,原告与该工程项目经理窦维宝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完成地下车库提供劳务,日工资75-80元。但到2010年7月完成工作任务时,被告却没有按合同支付工资,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共同支付劳务报酬12150元(75元×146天+80元×15天=12150元);2、请求依法解除合同;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合肥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窦维宝未经我公司授权,无权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业企业用工劳动合同书》;我公司与合肥众志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倾城水乡一期地下车库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明确了原告与窦维宝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另原告起诉依据是其单方出具的工资表,没有本公司签章,本公司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窦维宝辩称,倾城水乡一期地下室一标段工程是我从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合肥分公司承包的,虽然没有书面承包合同,但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合肥分公司是认可我承包的,我与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合肥分公司曾进行结算,但公司要克扣工程款,导致我至今无法支付原告工资1215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合肥分公司将其承建倾城水乡一期地下室一标段工程分包给王少杰施工,后王少杰没有实际承包该工程,窦维宝后实际承包了该工程。窦维宝与原告于2008年6月4日签订一份《建筑业企业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从事防水工作,每日工资为75-80元,以完成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合同并对其他事项均作出约定。2010年11月工程竣工,窦维宝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劳务费12150元未付。该工程竣工后,因窦维宝与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合肥分公司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导致窦维宝未拿到结算的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劳务费。2011年1月21日原告等人到长丰县建设领域维护农民工权益办公室进行投诉,后经协调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表、证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倾城水乡一期地下室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该项目负责人是窦维宝,有(2011)瑶民一初字第3627号民事判决书中王少杰的陈述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合肥分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窦维宝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并签订用工合同,原告等人的工资也由窦维宝进行结算、发放,故应由窦维宝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民事责任;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及合肥分公司当庭未能提供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窦维宝的证据,其应在未付清该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合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该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企业法人承担。原告诉请劳务费12150元,窦维宝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务合同,因合同约定以原告完成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窦维宝与原告劳务费结算终止时间为2010年7月,可证明合同已于2010年7月就已解除,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窦维宝支付王光明劳务费1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在未付清窦维宝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王光明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王光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窦维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审 判 员  朱战生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应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