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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1998年6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0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晶、代理检察员王琳,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8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方某饮酒后驾驶浙A×××××黄海牌轿车沿本市上城区西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河高架涌金立交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依法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ml,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及车辆信息、驾驶证及简项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人员档案、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录像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丛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