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董立余与陶卫国、姜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立余;陶卫国;姜利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329号原告:董立余。委托代理人:何兰江、沈强。被告:陶卫国。被告:姜利平。原告董立余诉被告陶卫国、姜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立余的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陶卫国、姜利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5月2日前归还,同时由被告姜利平提供连带担保,如到期不归还愿每天按未还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陶卫国归还借款,要求被告姜利平承担连带责任,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8968元(50000元按日利息0.067%计息计算2012年5月3日一2012年5月11日共8天共计268元,另计算至借款款清之日利息按日利息0.067%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合理费用(代理费)4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陶卫国归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陶卫国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68元(50000元按日利息0.067%计息计算2012年5月3日一2012年5月10日共8天共计268元,另计算至借款款清之日利息按日利息0.067%计算)。3、判令被告陶卫国承担原告支付合理费用(代理费)4000元。4、要求被告姜利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陶卫国承担,被告姜利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1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2进行担保的事实。2、委托合同、委托代理发票1份,证明因本案原告委托律师所产生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陶卫国辩称,对于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借款是事实,我同意归还,但经济困难。当时只拿到44000元,扣除了利息6000元,同意按本金50000元计算,另外2012年5月份付过2000元利息。其未提供证据。被告姜利平对于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其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被告陶卫国、姜利平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董立余与被告陶卫国、姜利平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卫国未归还借款,被告姜利平未履行担保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陶卫国、姜利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陶卫国提出实际取得现金只有44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卫国归还原告董立余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陶卫国支付原告董立余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的四倍计268元,自2012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陶卫国赔偿原告董立余损失(律师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姜利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7元,减半收取528.50元,由被告陶卫国承担,被告姜利平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