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高小根与朱仁金、徐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根,朱仁金,徐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30号原告高小根。委托代理人丁恩光,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朱仁金,又名朱仁锦。被告徐美丽。原告高小根诉被告朱仁金、徐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恩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高小根诉称:2010年10月12日,两被告以原义盛宾馆装修及改建需要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承诺借款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9月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原告高小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198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被告朱仁金、徐美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于198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仁金、徐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小根借款280000元。如朱仁金、徐美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朱仁金、徐美丽负担。此款高小根同意朱仁金、徐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孙先根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