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杏明与张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杏明,张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徐杏明(曾用名:徐杏萌,女,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素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徐杏明诉被告张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次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素红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徐杏明起诉称:被告张素红与其丈夫张海宏经营宁波市北仑区霞浦爱迪制衣厂,2005年被告因生产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8年8月6日被告因无法缴纳税款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就该两笔借款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1日,后又在借条上写明2009年与2010年每年各3600元(即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共计7200元的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0800元(自2009年3月1日计算至2012年3月1日,每年利息为3600元,三年共计10800元)。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素红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素红向原告徐杏明借款30000元,并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笔借款2011年3月1日归还;被告还在该借条上写明:2009年与2010年利息未付,每年利息为3600共计7200,柒仟贰佰元整。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按时清偿,被告张素红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偿还��息,显属无理;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素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杏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张素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