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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军换,牛军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295号原告牛军换,男,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合漳乡白芟村**组**号。身份证号:1304261976********。委托代理人牛印换,男,197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涉县涉城镇商贸城,系原告之兄。委托代理人任国民,男,1972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涉城镇城里村。被告牛军平,女,1973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合漳乡白芟村。身份证号:1304261973********。委托代理人陈菊梅,女,1950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合漳乡白芟村,系被告母亲。原告牛军换与被告牛军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同村,经人介绍交往仅一个月便于200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牛志芳。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结婚草率,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双方并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03年底,被告伙同其娘家人将原告打伤,此后便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已和原告分居达8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实早已破裂。为此,2008年5月8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16日贵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希望再给被告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原告也多次找人往回劝和,但3年多来被告依旧在其娘家居住不归,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牛志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先瑞、王文瑞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03年12月22日被告已将其陪送物品全部带走。2、牛力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03年底被告和原告的姐姐打架后便回娘家,原告多次去叫,但其至今拒不回来。3、张艳梅、牛彦霞、申海芳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4、李广宇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女儿寄养在被告娘家,生活艰难。5、王永康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女儿在其娘家常受打骂。6、李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女儿寄养在被告姥姥家,生活艰难。7、被告父亲牛从其住院病案。证明被告的父亲牛从其10余年前患有脑梗死并有严重的后遗症,左侧肢体瘫痪,6年前患有极危高血压,生活不能自理。8、(2008)涉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3年被告带女儿回娘家,与原告分居。9、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10、当庭提交陈火印、陈计明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婚后债务问题。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关于原告诉求女儿牛志芳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我坚决不同意。理由:2000年1月被告与原告结婚,一年后生育女儿牛志芳,夫妻感情较好,生活幸福美满。2003年,农历十二月初一,原告的大姐牛春英,无缘无故将被告打伤,后在八五和涉县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3000多元,原告分文未付,不闻不问,出院后我回娘家养病,从此留下间接性头痛病,我带着孩子在娘家一住就是8年之久,生活靠娘家供养,原告从未问津,从未给过我母女一分钱,半斤粮,他全家大人小孩从未打过照面,没有人情味,丧尽天良。2008年5月份,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没有一点悔改之意,听从家里人挑拨、干涉,不与我和孩子接触,一走了之,外出打工,至今未归。8年多来未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更没有尽到一个孩子爸爸的责任,孩子至今不认识她爸爸,没有一点感情,就是这样,原告厚着脸皮,争孩子抚养权,并让我每月出200元抚养费到女儿18周岁,原告8年未尽父亲的责任,抚养费只字不提,还有一点做人的良心吗?为了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身心健康,恳求法院将女儿牛志芳的抚养权判归被告抚养,原告牛军换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孩子4-12岁8年抚养费,一月300元,一年3600元共计28800元,一次性付给被告,13-18岁七年抚养费,一月350元一年4200元,7年共计29400元,一次性给付被告,两项合计582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铁职工医院诊断证明CT检查会诊单三张,证明被告患病受伤情况。2、借据六份。证明被告在娘家居住借款情况。3、白芟卫生室处方十四份。证明被告在本村就医情况及女儿在本村就医情况。4、涉县中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两份。证明被告在中医院检查住院情况。5、涉县医院收据五张及女儿保育费、书费单据一份。证明被告在涉县医院购药情况及女儿上幼儿园交费情况。6、车票三张、购药单据及处方十五张。证明到县医院检查所花车费和在外购药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证人跟原告之间关系较好,证人证言内容不对;对证2中,证人证言不对。证人牛力跟原告是邻居;对证3,我外出打工是事实,但三个证人证言中的证人我都不认识;对证4,证人证言不对,孩子在我娘家是事实,原告没有去叫过也没有去看过孩子;对证5,证人证言不对,说的不是事实;对证6,孩子没有寄养在我姥姥家,有时会在我姥姥家吃点饭;对证7,我父亲患病是正确的,孩子在我娘家生活艰难也是正确的;对证8、证9均无异议;对证10,都不是事实,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言都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证6综合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均为复印件,无原件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婚前相互认识,后经他人介绍,自愿于200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8日(农历九月初二)生一女儿起名牛志芳。因家庭事务,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又因2003年腊月原告的姐姐与被告生气打架,被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2003年12月28日被告到天津铁厂职工医院诊断CT费180元,已由原告支付。该院病历记录大约6天前发生殴打,面部擦伤,肠胃功能紊乱。2003年12月28日至2003年12月30日被告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费花去426.56元。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被告出抚养费。经征求牛志芳意见,牛志芳愿今后与其母被告牛军平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应当准许。双方所生女孩牛志芳跟随被告生活八年之久,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本院从有利其身心健康出发,酌定牛志芳跟随被告继续生活,由原告承担适当抚养费较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债务等财物部分,原、被告陈述不一,各自又缺乏相应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作处理。2003年被告与原告姐姐生气打架在天津铁厂职工医院住院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牛军换与被告牛军平离婚。二、婚生女孩牛志芳由被告牛军平抚养,从2012年7月起,原告牛军换每月给付抚养费260元(限每年抚养费于公历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牛军换负担100元,由被告牛军平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同所审 判 员  董吉顺人民陪审员  申琼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