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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胡某某离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第757号原告蔡某某。被告胡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某某以离婚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以离婚证据不足,要求撤回起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蔡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