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02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卢和眼,深圳市泰荣服装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准许或不准许撤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卢和眼,深圳市泰荣服装城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义红,男,汉族,1984年12月11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一卢和眼,男,汉族,1957年6月4日,广东陆丰县桥冲乡大塘5村。被告二深圳市泰荣服装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乃坎。原告诉称,美丽宝鞋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及1998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Joy&Peace”、“真美诗”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已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尤其在鞋、包等商品上该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美丽宝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其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使用(独占许可)上述商标,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以制止侵权。被告一长期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油第一工业区108栋一楼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二作为市场的开办方和管理方,为被告一提供经营场所,与被告一属于共同经营行为,因此被告一、二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3、二被告在《深圳特区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更改为“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卢和眼、深圳市泰荣服装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成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卢和眼、深圳市泰荣服装城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800元),本院减半收取为25元,余款人民币775元退还原告。审 判 长 黄娟敏人民陪审员 黄可佳人民陪审员 何倩燕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远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