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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民初字第0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薛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薛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民初字第0243号 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崔晓荣。 被告孔某。 原告薛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19日生一子薛祖洋。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2007年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我请求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薛祖洋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孔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原告薛某与被告孔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19日,双方生一子薛祖洋。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初,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以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海安县城东镇洪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初,被告不告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原、被告夫妻长期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要求抚养婚生子薛祖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财产状况无法查清,有关财产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所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薛某要求与被告孔某离婚,本院准许。 婚生子薛祖洋随原告薛某生活,并由其自行抚 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仲卫平 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 人民陪审员  管金玲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