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白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78年8月7日出生。2011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鼓楼区某室其暂住处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卧室衣柜的抽屉内查获白色晶体、红色药丸各一袋,另查获小铁盒一只,内有白色晶体八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13.421克。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达10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海祥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钱宁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