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鲁商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龙口经济开发区海河果业有限公司、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口经济开发区海河果业有限公司,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王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鲁商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经济开发区海河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河口于家村。法定代表人:于立智,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新朝,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方奎,男,汉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龙口经济开发区海河果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龙口市。被上诉人: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龙口市经济开发区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加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有凤,北京新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波,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地址:山东省龙口市。上诉人龙口经济开发区海河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海河果业公司)因与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原审被告王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烟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因受让涉案债权,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请求以被上诉人身份参与本案二审诉讼程序,本院予以准许。龙口海河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朝、邹方奎,万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有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底,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龙口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属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2006年8月18日,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原龙口市龙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龙口海河果业公司签订(龙)农信借字(2006)第F09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18日至2007年1月21日,借款用途为购买水果。2006年9月25日,当事人双方又签订(龙)农信借字(2006)第F01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2006年9月25日至2007年2月21日,借款用途为购买水果。龙口市龙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凭证编号00478640、00478639分别于2006年8月18日、9月25日依约向龙口海河果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100万元。龙口农村合作银行与龙口海河果业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龙)农信高抵字(2006)第F005号约定:抵押人(债务人)自愿自2006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陆佰万元(600万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龙他项(2006)第02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32812平方米的他项权利证书及龙房龙口他字第2006676号房产建筑面积2599.19平方米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期限均为2006年8月10日至2011年7月21日。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即使主合同被确认无效,抵押人仍对债务人应履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龙口农村合作银行与龙口海河果业公司在上述两笔贷款到期的情况下,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分别于2006年12月28日、2007年11月20日、2008年10月20日、2009年9月26日签订6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其中2009年(龙龙口)合行借字(2009)第013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期限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10日,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5.841‰;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龙口农村合作银行与王波分别于2006年8月18日、2006年9月25日、2006年12月28日、2007年11月20日、2008年10月20日、2009年9月26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中(龙龙口)合行保字(2009)第0138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载明:被担保的主债权为龙口海河果业公司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保证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龙口农村合作银行于2010年3月31日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龙口海河果业公司发出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并已妥投。该通知书载明:鉴于龙口海河果业公司违反合同第四条第四项,根据合同约定,我行宣布对借款本息提前收回,龙口海河果业公司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否则我行将诉诸于法律。山东省龙口市公证处于2010年4月7日对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的送达记录、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予以公证。经审核,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龙口海河果业公司所欠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39342.25元、复利1289.12元。龙口农村合作银行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龙龙口)合行借字(2009)第0130号借款合同;2、判决龙口经济开发区海河果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40631.37元,本息合计6140631.37元,并承担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龙口农村合作银行享有龙口经济开发区海河果业有限公司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4、判决王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一切费用由龙口经济开发区海河果业有限公司及王波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龙口农村合作银行与龙口海河果业公司在2006年8月18日借款金额500万元、2006年9月25日借款金额100万元到期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分别于2006年12月28日、2007年11月20日、2008年10月20日、2009年9月26日以借新还旧之方式,重新签订了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于2006年8月10日签订的,该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形式要件齐全、权利义务明确;2011年1月5日山东衡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龙口海河果业公司在2006年8月至2009年10月因管理混乱存有两枚龙口经济开发区海河果业有限公司印章,且同时使用,现龙口海河果业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哪枚龙口海河果业公司公章是真实有效的,龙口农村合作银行有理由相信龙口海河果业公司印章印文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因公司印章不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达意思的一种方式,也是公司表达意思的必备形式和必备条件,龙口海河果业公司以法定代表人于立智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而否认借款合同有效性,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龙口海河果业公司虽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立范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签字及印章印文予以否认,却不能对用作办理他项权利证书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做出合理的解释,有悖常理,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龙口海河果业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利息,却于2009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龙口农村合作银行于2010年3月31日通过特快专递向龙口海河果业公司发出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且龙口海河果业公司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已于庭审期间的2010年9月10日期满,且龙口海河果业公司、王波均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解除借款合同已无实际意义,但其主张龙口海河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龙口农村合作银行请求对龙口海河果业公司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与约相合,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龙口农村合作银行与王波也分别于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重新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均载明为连带责任保证。庭审期间,王波既未答辩,亦未提供保证合同无效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王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该保证合同的有效性予以确认,王波依法应对龙口海河果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口海河果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40631.37元(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9月10日按月利率5.841‰计息,2010年9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对龙口海河果业公司龙他项(2006)第0260号、龙房龙口他字第2006676号所载明的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王波在上述抵押物实现债权之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784元、鉴定费29000元,由龙口海河果业公司、王波负担。龙口海河果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海河果业公司不存在两枚印章,也从未获得过贷款,且海河果业公司的房产证、土地证一直在公司保管,从未进行贷款抵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涉嫌伪造,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万豪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同时存有两枚公章有充分证据支持,符合本案事实。二、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未申请涉案账户、未使用任何贷款、未办理过房产、土地抵押的主张与本案证据明显不符。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审理中,万豪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涉案债权已经转让给万豪公司,且龙口海河果业公司知晓债权转让过程。一、《拍卖成交确认书》。该证据载明:“拍卖时间、地点:2011年11月16日上午9:00在龙口市南山宾馆迎宾楼二楼会议室。拍卖标的名称、规格、数量:山东龙口合作银行所拥有的龙口经济开发区海河果业有限公司、……等53笔组包债权一宗。……拍卖价格及支付方式、期限:(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拍卖佣金及支付方式、期限:壹拾捌万元整。”该《拍卖成交确认书》落款盖有拍卖人山东银发拍卖有限公司公章及买受人北京艺海兴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章。二、《协议书》。该证据载明:“甲方(北京艺海兴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经公开拍卖竞得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龙口经济开发区海河果业有限公司债权一宗。现甲方将上述债权(包括贷款项下一起借款本息及相关诉讼费用、含抵押物有限受偿权、连带清偿权等)一并转让给乙方(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权转让价款共计三百零六万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转让后乙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将全部转让价款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将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包括优先受偿权、连带清偿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该《协议书》落款加盖了甲方北京艺海兴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三、《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债权转让回执公告》。该证据刊载于2012年2月29日《今日龙口》,载明:“现告知下列借款人及担保人,你们所欠我行下列借款单位的债务(公告内仅列名本金额,实际转让款包含利息)已由我行转让给相关买受人,现告知你们向买受人履行还款义务,特此公告。”借款人姓名一栏:龙口经济开发区海河果业有限公司。债权金额一栏:600万。担保人一栏:王波。买受人一栏:北京艺海兴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四、《债权转让告知》。该证据刊载于2012年3月2日《今日龙口》,载明:“借款人龙口经济开发区海河果业有限公司、担保人王波:现告知你单位,我单位北京艺海兴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享有龙口经济开发区海河果业有限公司600万元本金、1083386.1元利息及相应复利。上述债权已由我单位转让给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现通知你单位,自今日起,由你单位向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履行该笔债权偿还义务。特此通知。”五、《债权转让异议书》。该证据由龙口经济开发区海河果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发出,载明:“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我司与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借款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此案虽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但我司已依法提起上诉。至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享有该笔债权尚未确定。……我司郑重声明:该债权转让无效,我方断然不能接受。”龙口海河果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坚持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龙口海河果业公司为证明其没有在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开立过账户,提供其2003年8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出具的开户通知书以及同日的进账单复印件。万豪公司质证称:1、开户通知书和进账单都是复印件,我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即使该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只能证明其曾开立过验资账户,但不能证实龙口海河果业公司自成立以来仅开立该一个账户。因龙口海河果业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万豪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达到龙口海河果业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龙口海河果业公司为证明其没有将涉案房产及土地抵押,提交了编号为龙国用(2003)第111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和编号为龙房权证龙口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万豪公司质证称,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都应由贷款银行保存,对两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万豪公司为证明涉案房产及土地已被抵押亦提供了编号为龙国用(2003)第111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和编号为龙房权证龙口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龙口海河果业公司对该组原件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坚持称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都在公司保管,从未离开公司,也未办理过抵押。本院认为,经过比对两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龙口海河果业公司提供的两份原件中的用地勘测定界图和房地产平面图皆系复印件。对龙口海河果业公司提供的两份原件,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2011年11月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银监鲁准(2011)512号】,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债权债务由后者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涉案房产及土地抵押是否真实。二、龙口农村商业银行(原龙口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万豪置业公司能否承继龙口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地位。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企业公章系企业法人主体象征,具有唯一性。在签订本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时银行对公章印鉴的唯一性只能做形式审查。但,经一审鉴定结论确认,龙口海河果业公司存在两枚公章混用的情况,龙口海河果业公司除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使用的公帐外,亦使用过另一枚公章,故龙口海河果业公司负有证明其公章唯一性的举证责任,但对于公章混用的事实龙口海河果业公司无法说明,且无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其公章唯一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事实,龙口农村商业银行(原龙口农村合作银行)已经依约将贷款发放至龙口海河果业公司在其处开立的账户中,龙口海河果业公司主张未开立账户及未收到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房产及土地抵押是否真实的问题,龙口海河果业公司主张从未将房产和土地抵押,且主张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一直在公司保存未离开公司。本院认为,龙口农村商业银行除提供了一套涉案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外,亦提供了编号为龙他项(2006)第0260号他项权利证书及编号为龙房龙口他字第2006676号他项权利证书对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条款的履行相佐证。而龙口海河果业公司二审中所提交的房产证与土地证后所附图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成疑,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龙口海河果业公司对万豪公司所提供证件的真实性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且其主张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债权转让是否有效,万豪公司能否承继龙口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地位问题。龙口海河果业公司主张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因债权能否支持不确定,故龙口农村商业银行不应将涉案债权转让。本院认为,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转让债权不违反法定程序,龙口海河果业公司对于债权转让文件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诉讼过程中债权转让也并未加重龙口海河果业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据本案查明事实,该转让行为已经通知到龙口海河果业公司,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通过债权转让,万豪公司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向龙口海河果业公司主张有关权利。另,根据一审、二审已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情形,龙口海河果业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和债权转让文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有效。龙口海河果业公司应依约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万豪公司合法取得本案所涉债权,龙口海河果业公司应向万豪公司清偿有关债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但由于二审中被上诉人发生了变更,本院对原审判决主文予以相应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烟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和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负担。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龙口经济开发区海河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9月10日按月利率5.841‰计息,2010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息)。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对龙口经济开发区海河果业有限公司龙他项(2006)第0260号、龙房龙口他字第2006676号所载明的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给付义务,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4784元,由上诉人龙口经济开发区海河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林代理审判员 邝 斌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