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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5民初106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李红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李红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10691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5号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809C21。 代表人:刘应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卫,重庆芊羽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余,重庆芊羽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英,女,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被告李红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英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李红英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1910.26元,支付截至2019年3月2日的利息739.13元、违约金449.99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3日起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 被告李红英未答辩。 被告李红英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2年6月13日 截至日期 2019年3月2日 欠款金额 本金 24580.26元 利息 739.13元 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返还透支本金1320元,于2019年5月2日返还透支本金135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李红英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要求李红英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李红英就违约金的支付有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李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尚欠透支本金21910.26元,支付截至2019年3月2日的利息739.13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以尚欠透支本金24580.2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以尚欠透支本金23260.2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透支本金21910.26元为基数,均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 二、 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4.24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负担8元,被告李红英负担43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李 骏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 官助 理 颜瑶莎 书 记 员 吴飞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