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沈贤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沈贤法,沈祥水,沈祥宗,裘平庆,杭州萧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股份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570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7357380-4,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36号。负责人楼瞿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葛黎明,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01208-4,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通一村(后沈)。法定代表人沈祥水,身份证号码3301211967********。被告沈贤法。被告沈祥水。被告沈祥宗。被告裘平庆。被告杭州萧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股份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47046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255号。法定代表人柴夫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跃,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峰公司)、沈贤法、沈祥水、洪银仙、沈祥宗、裘平庆、杭州萧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企业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5月2日,原告浙商银行萧山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洪银仙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2年5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葛黎明、被告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峰公司、沈贤法、沈祥水、沈祥宗、裘平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称:2011年5月16日,浙商银行萧山支行与沈贤法、沈祥水、沈祥宗、裘平庆及洪银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在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沈贤法、沈祥水、沈祥宗、裘平庆、洪银仙自愿为临峰公司在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办理的贷款等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人民币11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合同还就保证范围等事项作出约定。2011年10月13日,浙商银行萧山支行与临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临峰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厂房为其在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办理的人民币贷款等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10450000元的抵押担保,合同还就保证范围等事项作出约定。同年10月14日,双方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0日,浙商银行萧山支行与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企业担保公司自愿为临峰公司与浙商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的编号为(331011)浙商银借字(2011)第00251号借款合同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企业担保公司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合同还就保证的范围作出约定。同日,浙商银行萧山支行与临峰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11)浙商银借字(2011)第00251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向临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93%,按季结算利息。合同另就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2011年10月20日,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向临峰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临峰公司已支付至2012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临峰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临峰公司返还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借款2000000元,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按年利率7.93%计算的借期内利息13216.67元;2.临峰公司支付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借款2000000元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309%计算的逾期罚息;3.临峰公司支付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借期内利息13216.67元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309%计算的复利;4.临峰公司赔偿浙商银行萧山支行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000元。5.若临峰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浙商银行萧山支行有权请求拍卖、变卖临峰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通一村(后沈)4923.83平方米房产和所涉房产范围内6041.7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浙商银行萧山支行优先受偿;六、被告沈贤法、沈祥水、沈祥宗、裘平庆、企业担保公司对临峰公司就其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未能清偿部分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沈贤法、沈祥水、沈祥宗、裘平庆未作答辩。被告杭州萧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股份公司答辩称:临峰公司与浙商银行萧山支行涉案抵押债权有9500000元,因此,应由抵押物拍卖后不分先后优先受偿。借款2000000元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的借期内利息为12601.09元。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沈贤法、沈祥水、沈祥宗、裘平庆、洪银仙等自愿为临峰公司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1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股东会决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各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各2份。欲证明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临峰公司以其土地、厂房为其债务提供最高余额10450000元的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已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的事实。3.保证合同、担保审查小组讨论意见1份。欲证明企业担保公司自愿为临峰公司向浙商银行萧山支行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2011年10月20日,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向临峰公司提供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5.客户付款通知2份。欲证明临峰公司已付清2012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企业担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临峰公司、沈贤法、沈祥水、沈祥宗、裘平庆的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沈贤法、沈祥水、沈祥宗、裘平庆、企业担保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16日,浙商银行萧山支行与沈贤法、沈祥水、沈祥宗、裘平庆及洪银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在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沈贤法、沈祥水、沈祥宗、裘平庆、洪银仙自愿为临峰公司在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办理的人民币贷款等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1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10月13日,浙商银行萧山支行与临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临峰公司以其名下厂房【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第××号】为其在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等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为1045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10月14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001138**号、第00113819号】。2011年10月20日,浙商银行萧山支行与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企业担保公司自愿为临峰公司与浙商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的编号为(331011)浙商银借字(2011)第0025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同日,浙商银行萧山支行与临峰公司签订(331011)浙商银借字(2011)第0025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向临峰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93%执行,按季结算。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10月20日,浙商银行萧山支行依约向临峰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临峰公司已支付该款至2012年3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2012年4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临峰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沈贤法、沈祥水、沈祥宗、裘平庆、企业担保公司等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2年4月24日,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浙商银行萧山支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用32000元。本院认为:浙商银行萧山支行与临峰公司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履行了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后,临峰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临峰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向浙商银行萧山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该款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按年利率7.93%计算的借期内利息12601.0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逾期还款日起,按年利率10.309%计算的罚息和利息复利。同时,对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因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沈贤法、沈祥水、沈祥宗、裘平庆、洪银仙、企业担保公司自愿为临峰公司向浙商银行萧山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的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临峰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其向浙商银行萧山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浙商银行萧山支行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涉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优先于物的担保履行。现浙商银行萧山支行主张放弃保证优先,请求物的担保优先,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未经保证人和抵押人的同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浙商银行萧山支行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沈贤法、沈祥水、沈祥宗、裘平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的利息损失12601.09元,合计2012601.09元;二、杭州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309%计算的逾期罚息;三、杭州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期内利息12601.09元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309%计算的复利;四、杭州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000元;五、沈贤法、沈祥水、沈祥宗、裘平庆、杭州萧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三、四项义务负连带责任;六、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对杭州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沈贤法、沈祥水、沈祥宗、裘平庆、杭州萧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三、四项义务部分,就杭州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001138**号、第0011381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2元,减半收取11581元,由杭州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沈贤法、沈祥水、沈祥宗、裘平庆、杭州萧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俞霞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