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曹海荣与曹怀飞、曹燕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荣,曹怀飞,曹燕芳,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717号原告曹海荣。委托代理人周延峰、李艳红,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怀飞。被告曹燕芳。被告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萧山区蜀山街道曹家桥。法定代表人曹怀飞,执行董事。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志军,田良标,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海荣诉被告曹怀飞、曹燕芳、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志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海荣诉称:2010年8月12日,被告曹怀飞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止;如逾期,则需每月支付违约金1000元,且需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诉讼代理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由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对借款人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曹怀飞未按约归还借款,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被告曹怀飞与曹燕芳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曹怀飞、曹燕芳归还曹海荣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6.6%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2.曹怀飞、曹燕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8000元;3.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对曹怀飞、曹燕芳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怀飞辩称: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属实,但2010年9月份至2012年4月份,曹怀飞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曹海荣利息40000元,总计800000元。关于违约金部分的主张缺乏依据,自逾期之日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律师代理费部分,原告有否实际支付不清楚,如没有支付,原告无权主张律师代理费。被告曹燕芳辩称:对曹怀飞该笔借款不清楚,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是曹怀飞的个人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曹燕芳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提供担保属实,愿意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曹海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协议书、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曹怀飞于2010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为每日1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曹怀飞、曹燕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曹怀飞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曹燕芳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曹怀飞的质证一致。被告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曹怀飞的质证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曹怀飞、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曹怀飞、曹燕芳、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曹怀飞、曹燕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2日,被告曹怀飞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0年8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直至本金和利息付清为止,还需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诉讼代理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被告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均分文未付。另查明,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怀飞,曹怀飞投资比例为80%,曹燕芳投资比例为20%。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怀飞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曹怀飞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曹怀飞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对违约金作出了相应的约定,但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同时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被告曹怀飞、曹燕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鉴于双方对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的发票,故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抗辩已归还利息8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怀飞、曹燕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曹海荣借款10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二、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曹海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0元,减半收取8975元,由曹海荣负担261元,由曹怀飞、曹燕芳负担8714元,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曹海荣同意曹怀飞、曹燕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