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商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曹某某,女,1982年8月生。委托代理人何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1977年8月生。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0年8月经长竹园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到宁波打工,由于被告经常打牌,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问,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09年原告离开宁波前往广东打工,双方仅有电话联系,但未见面,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曾某某公告期间未提交答辩也未到庭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2000年8月17日双方经长竹园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2月10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曾XX,现随其爷奶生活。婚后双方共同外出打工,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脾气性格等原因,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原告离开共同打工地点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偶尔仅有电话联系,沟通较少。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差异,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缺乏应有的沟通,致使夫妻间矛盾未能得到有效缓解,夫妻感情日渐淡薄。鉴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有子女,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提供一次能够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承友审 判 员 谢 力审 判 员 刘 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泽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