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汕海法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20-03-18

案件名称

余洪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洪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海法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洪流,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2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洪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洪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3日3时许,被告人余洪流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海丰县海城镇往赤坑镇的方向行驶,途经可塘镇竹苞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行原则而碰撞到一男性行人(身份尚未确定),致使该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洪流报警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洪流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余洪流在赤坑镇下兰村委会黄茹村一巷63号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洪流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者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海检刑量建[2012]1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洪流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洪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3时许,被告人余洪流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海丰县海城镇往赤坑镇的方向行驶,途经可塘镇竹苞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行原则而碰撞到一男性行人(身份尚未确定),致使该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洪流报警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洪流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余洪流在赤坑镇下兰村委会黄茹村一巷63号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物证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地点位于海丰县可塘镇竹苞村路段,现场死亡人数1人,死者尸体位于公路西侧路边,头朝北脚朝南,身上只有一打火机,无任何物品,现场遗留有二轮摩托车的头灯破碎片、后视镜、转向灯胶壳、仪表台胶片。2.现场照片。3.尸体照片。4.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股出具的抓获余洪流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月21日余洪流被抓获,同日海丰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天。5.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尸启事。6.海丰县110警情信息表,证明余洪流有用130××××9830的手机于2012年1月13日3时50分报警。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余洪流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8.电话记录,证明余洪流2012年1月13日3时47分有拨打110报警。9.海丰县公安局赤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余洪流的出生日期为1978年8月18日。10.海丰县赤坑卫生院职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余洪流2012年1月13日至16日在该院住院,诊断意见为1.左上眼睑挫裂伤,2.全身多处挫擦伤。二、勘验检查笔录1.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2]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余洪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待查)不负事故的责任。2.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天平司鉴所[2012]法病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根据案情和尸表检验所见综合分析认为:无名氏于2012年1月13日4时0分,在海丰县可塘镇竹苞村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三、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1的证言:2012年1月13日中午,我听朋友说我好友余洪流出了交通事故,现在赤坑卫生院治疗,于是我到赤坑卫生院看望他,我问他是怎么回事。他说当天早上3时半一个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可塘镇竹苞村路段时,当时天很黑,他的车被人抢劫,他一时刹车不住,车头撞在一个人的身上。到他醒来后,他打110报警,因自己受伤严重,就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回家,到中午就到卫生院治疗。2.证人余某2的证言:2012年1月13日中午12时许,我在下兰村自己的摩托车修理店修理摩托车,这时余洪流捂着脸到我店门口,说要到赤坑卫生院检查治疗,然后我就扶着他去卫生院检查治疗,一时当时说要动手术住院治疗,当日下午1时半左右,余洪流在输液过程中,偷偷告诉我,说他当天早上3时半左右,他一个人驾驶二轮摩托车自海城返回赤坑,途经可塘镇竹苞村路段时,看到前面有一个男子拦截他的摩托车,他因车速快,一时刹车不及,摩托车一下子碰撞在该男子身上,他也摔倒下去。到他后来醒起来以后,用自己的手机打110报警,然后一边用手捂着流血的眼睛,一手驾驶损坏的摩托车回家。当晚因他身上无钱,无法到卫生院检查,到中午12时多才到我的店铺,要求我陪他去医院检查。余洪流推着二轮摩托车到我店修理。我发现该车转向灯及车头大灯、仪表台、后视镜都损坏,于是我就帮他换装了配件。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余洪流供述:2012年1月13日3时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海丰县城往赤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可塘镇竹苞村路段时,碰撞到一位在路中间站着的行人,我和那个人一起摔倒在地上,摔倒后我昏迷,不知过了多久,当我醒来时,发现在路边躺着一个人,摩托车倒在马路中间,距离那个人大约四、五米,之后我马上用自己的手机打110报警,报警后隔了一会儿我便开着摩托车回家。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洪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洪流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洪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洪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洪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钟玉岗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志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