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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执字第110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翟德清与安邦国、烟台邦德科创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德清,安邦国,烟台邦德科创新材料有限公司,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芝执字第1101-2号申请执行人翟德清,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安邦国,烟台邦德科创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被执行人烟台邦德科创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旺远工业园。第三人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住山东省荣成市观海中路711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芝民社一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诉讼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在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债权。并于2011年7月28日向第三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至今第三人未履行协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烟台邦德科创新材料有限公司在第三人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624621元至本院(开户行: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信用社大疃分社;接收行号:402456000408账号:90×××85)。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锦文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大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