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馆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群众,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6日被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2007年6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传唤不到在逃;2010年11月26日投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5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10月间的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交叉伙同张某乙(已判刑)、许某(已判刑)、张某丙(另案处理)、李某(已判刑)、武某(已判刑)在106国道馆陶县城至邱县梁二庄段、馆陶县城至大名县城路段驾驶三马车,追随并紧靠在正在行驶的货车右后角割断货车上的拦绳,多次扒窃汽车配件、电热水器、北京二锅头等物品。总价值20904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可辩解。经审理查明,1、200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许某(已判刑)在106国道邱县梁二庄段驾驶三马车从一辆货车上扒窃一辆“艾博”牌电动自行车,该车价值一千零二十元。后许某以七百元的价格卖掉。2、200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已判刑)、许某驾驶三马车在106国道邱县香城固段从一辆蓝色货车上扒窃“克代尔”暖啤三十多捆,被盗窃暖啤价值四百五十元。3、200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许某在106国道邱县梁二庄段驾驶三马车从一辆货车上扒窃了三捆棉绒,被盗棉绒价值一千九百九十八元。4、200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许某驾驶三马车在106国道邱县梁二庄段从一辆货车上扒窃了三十余件北京二锅头白酒,被盗白酒价值九百九十元。5、200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许某驾驶三马车在106国道邱县梁二庄段从一辆货车上扒窃了七箱小食品“好实在”薯片,该薯片价值五百二十五元。6、2003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许某驾驶三马车在106国道邱县梁二庄段从一辆货车上扒窃了两袋花生,价值二百七十二元。部分赃物已追回。7、2003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在106国道邱县梁二庄段一辆货车上扒窃了六台挂式电热水器,价值六千元,赃物已追回。8、2003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驾驶三马车在106国道邱县梁二庄段一辆货车上扒窃了二十四袋复合肥,价值一千五百一十二元。9、200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另案处理)、许某驾驶三马车在106国道路邱县北辛头段从一辆货车上扒窃二百多斤玉米,价值一百一十二元。10、200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许某驾驶三马车在106国道路邱县梁二庄段从一辆货车上扒窃了两捆毛布,价值一百六十八元。11、2003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许某、李某(已判刑)、武某(已判刑),由张某甲、张某乙、许某驾驶三马车在106国道邱县梁二庄段从一辆货车上扒窃了摩托车、汽车配件,后倒到武某、李某开的三马车上,由武某、李某把盗窃的物品运回馆陶县106市场租用的仓库内,该被盗物品价值四千五百二十四元,破案后全部追回。当时晚,张某甲伙同张某乙、许某驾驶三马车在106国道馆陶县柴庄段从一辆小型货车上扒窃了五十三捆PVC塑料软管,后倒到武某、李某的三马车上运回馆陶106市场的仓库。该被盗软管价值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六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供认。2、四同案犯供述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能相互印证。3、证人刘某(被盗车司机)证,2003年10月21日凌晨5时30分我去馆陶给闫某送养鸡厂专用的塑料管,走到馆陶县后发现塑料管被盗了,蓬布和捆车的绳子被割断,车上被盗五十三捆塑料管,白的管子,有直径九毫米的,十毫米的,有“河北宏威PVC防老化鸡厂专用,太阳能专用管”的字样。我发现被盗后就开车返回柴堡段106国道去找,发现有一辆三马车拉着和我被盗的货相同的管子,我开车到东苏堡路口那我的车过不去,没追上,后来破案了,我厂的厂长乔某让我来送物品价格证明。4、证人乔某(山东栾城县宏威塑料软管厂厂长)证,2003年10月21日司机刘某去送“河北宏威PVC防老化鸡厂专用、太阳能专用管”时在106国道上被盗,被盗五十三捆,昨天,馆陶县的经销商闫某说把案破了,我就过来说明情况。5、证人赵某、牛某、刘明某,通过蔡某、牛某卖给赵某塑料软管49捆,牛某说是饭店顶帐的货,赵某给牛某2400元,后卖给刘明某30捆。6、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清单在卷,附搜查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7、馆陶县公安局刑警城关中队出具的张某甲于2010年11月26日投案的证明。8、馆陶县人民法院(2004)馆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扒窃过往车辆运载的货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又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桂生审 判 员 高俊玲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