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贾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贾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3日经媒人苏刚、王志江介绍在原告家举行订亲仪式,经媒人手过给被告订亲彩礼人民币17700元,次日吃回头饭又给了被告300元,过节500元。相处期间原告又给被告笔记本电脑一台。相处过程中双方出现矛盾,感情不合,无法继续相处下去,原告贾某要求被告返还订亲钱及电脑,被告拒不返还。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请。被告辩称,我没看住钱,没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经滦州镇顾家庄村苏刚和东安各庄镇无税庄二村王志江介绍,于2011年农历八月初六订亲,确立恋爱关系,订亲当日,经两个媒人手原告给付被告订亲彩礼17700元。相处过程中,原告送给被告平板电脑一部。之后,原、被告相处过程中发生矛盾,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定亲彩礼款17700元及平板电脑一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17700元,终止恋爱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平板电脑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返还原告贾某定亲彩礼款177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建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