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博达电气有限公司与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博达电气有限公司,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579号原告:宁波博达电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13001-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西路***号*幢*号**幢*号**幢*号**幢*号。法定代表人:俞海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柳(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71********),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三门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2765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港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博达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博达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柳、曹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原告宁波博达电气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与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6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5日,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或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后被告因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贷款人要求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在2012年1月18日代为归还了被告的贷款本息共计5098063.2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借款5098063.22元,及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代偿证明各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三份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与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告宁波博达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承担了还款责任后取得了要求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博达电气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5098063.22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53元,由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