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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0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傅奇林与重庆强盛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奇林,重庆强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奇林,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王前进,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强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大水沟村十七社。法定代表人:胡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玲,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傅奇林与被上诉人重庆强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沙法民初字第10009号民事判决,傅奇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涂锐,被上诉人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玲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强盛公司系生产、加工浆纱的企业,原告原系被告强盛公司的员工,从2005年10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从事锅炉工工作。2008年2月16日,以被告强盛公司为甲方、原告傅奇林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载明: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6日至2009年2月16日止;对于工资报酬约定,1、乙方执行计件劳动工资,计件工资按《重庆强盛纺织有限公司工资、社会保险管理办法》执行;2、傅奇林执行计时工资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及津补贴组成,其标准分别为:基础工资680元/月,如乙方工作岗位变动,按新岗位工资标准执行。2009年2月15日,签订了期限从2009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从事浆纱工作,甲方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确定对乙方实行计件工资制。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载明,我因家里面有其他事情,不能在此工作,特向公司领导申请辞职,望领导同意。2011年6月23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强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从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扣除加班工资等项目后,部分月份正常工资低于最低工资,补足后计算原告平均工资为1673.55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及辞职书质证称,其中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原告所签,但是2009年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不予认可,并对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辞职书申请了鉴定,后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2009年2月至2012年2月的劳动合同及辞职书系原告本人所签;对于工资表,原告称,对于2010年7月至12月的工资表予以认可,但2011年1月至6月的工资表是由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表更改而来,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申请过辞职,辞职书并非原告所写。对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辞职书的质证意见,原告均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强盛公司支付2011年6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1年9月26日,该委以渝沙劳仲案字(2011)第7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工资4050元及经济补偿金1012.5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分岐较大,调解未果。原告傅奇林诉称:2005年10月,我到被告强盛公司上班,从事锅炉工工作,每月工资为4075元,原告入职后,被告强盛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仅签订了一份从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的劳动合同,之后就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一直拖欠原告2011年6月份的工资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份的工资4075元及经济补偿金1019元。被告强盛公司辩称:原告是从2008年2月进入我单位上班,并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2009年2月至2012年2月。由于原告不认可我公司工资表上的工资,才导致原告没有领取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作年限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并未举示有关原告工作年限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从2005年10月开始在被告单位上班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举示的工资表真实性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举示了工资表,已经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认为其签名不真实或者有其他虚假情况,应当由原告举证予以证明,现在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原告对辞职书及劳动合同的鉴定情况,综合全案案情,对于被告提供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2011年6月的工资问题,由于6月份的工资表上并无原告的签字认可,故一审法院酌定按照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的平均工资主张原告2011年6月份的工资,由于部分月份的正常工资低于最低工资,应当予以补足。社保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向社保机构进行交纳,用人单位不能直接发放给劳动者,对于社保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于违章扣款,因不属于工资范畴,也予扣除,由此计算原告平均工资为1673.55元。对于未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由劳动行政部分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等,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10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原告并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支付的依据,故对于该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重庆强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傅奇林2011年6月的工资1673.55元;二、驳回原告傅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重庆强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予以免收。宣判后,傅奇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1)沙法民初字第1000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工资4075元和经济补偿金1019元,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按照平均工资计算应发工资错误。一审法院依据的工资表不真实,系孤证;上诉人2011年6月份存在加班事实,而一审法院采用计算平均工资方法不科学,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拒付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应以行政部门限期支付为前提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不是劳动者取得额外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劳部发(1994)481号文是现行有效的行政规章,该规定与《劳动合同法》不冲突、不矛盾,应予以适用;劳部发]1994[481号文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强盛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予支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举出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强盛公司未支付上诉人2011年6月份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因此,上诉人通过诉讼主张其被拖欠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能举示上诉人2011年6月份工资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采用上诉人2011年6月前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作为2011年6月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工资表,有上诉人签字,系真实合法的。上诉人没有举示2011年6月应得工资的任何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举示的工资表计算月平均工资是正确的。上诉人称2011年6月份存在加班的情况,但上诉人没有举示加班事实,且上诉人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中也包含了除应当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外的所有收入。按照该期间的工资计算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并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工资表中,应发金额包含了强盛公司将应向社会保障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部分,该部分由用人单位直接发放给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不应计入上诉人工资。一审法院为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将上诉人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充分保护了上诉人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核查,上诉人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74元(四舍五入)。因此一审法院主张上诉人2011年6月份的工资为1673.5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资系2011年6月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处理。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故上诉人请求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劳部发[481]号文虽未失效,但该文解决的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前情形,上诉人依据该文作为请求法律主张其权利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傅奇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孟琼审判员  李盛刚审判员  赖生友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