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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潢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xx,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付店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道才,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及其辩护人王道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肖xx用收割机收割水稻时和潢川县付店镇尤树店村村民耿xx发生纠纷。被告人肖xx随即将此事告知王中前(另案处理),王中前将被告人肖xx、宋X、王XX(该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约到自己家中,预谋对耿xx实施伤害。当晚19时许,被告人肖xx带领宋X、王XX等人携带电警棍、刀具等凶器窜至耿xx家中,对耿xx实施殴打,并持刀将耿xx砍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耿xx的伤情为轻伤。后经该局进行补充鉴定:伤者耿xx右上肢损伤致右侧桡神经断裂,其损伤符合重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肖xx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肖xx用收割机收割水稻时和潢川县付店镇尤树店村村民耿xx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肖xx将此事告知王X甲(另案处理),王X甲遂将被告人肖xx及宋X、王XX(该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约到自己家中,预谋对耿xx实施伤害。当晚19时许,被告人肖xx、宋X、王XX等人携带电警棍、刀具等凶器窜至耿xx家中,对耿xx实施殴打,并持刀将耿xx砍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耿xx的伤情为轻伤。后经该局进行补充鉴定:伤者耿xx右上肢损伤致右侧桡神经断裂,其损伤符合重伤。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肖xx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耿xx经济损失100000元,该款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耿xx陈述:2011年8月30日14时许,我看见王X甲找收割机在我村割稻,我上前阻止,说这块水稻以前都是我负责收割的,随后王X甲和收割机走了。到了天快黑后,王X甲给我打电话问我为什么不让他们割,说晚上找人上我家去。当晚19时许,有四个青年人到我家,问我是否是胜利,我回答说是,他问我为什么不让他们割稻。没说几句,就上来打我,肖X手里拿的是电警棍,还有两个年轻人手里各拿一把刀,砍刀都是约八十公分长,我当时都被打晕了,后来我被邻居送到县医院,我双手受伤最严重,大腿和后背上也有刀伤。2、证人证言:(1)证人肖x一证言:2011年8月31日15时左右肖xx离开家用收割机帮别人收稻。20时许,我一家人正在看电视,肖xx打电话回来说他因为承包收割机的事被砍伤了,现在在光山南城医院。让我们去看他,我到时见他正在打点滴,正手胳膊上包着纱布,我就骂他。正当我们准备休息的时候,刑警队就来人把他带走了。(2)证人肖x二证言:肖xx是我哥。2011年8月30日夜8点左右,我和爸妈吃过晚饭看电视。俺哥打俺妈的手机,我接的电话,电话中我哥说他和别人打架,胳膊被砍开了,在光山县医院。我和我爸就去光山县中医院南关医院,去到后我看见肖xx左胳膊受伤了,已经包扎,正在输液。我们问他咋了,他不说。(3)证人黄xx证言:2011年8月29日下午15时左右,我在队上碰到肖xx,我让他找收割机帮我割稻,他同意了。第二天,肖xx来帮我割稻。正准备下田时,一个男的(眼睛大大的,脸尖尖,皮肤有些黑,30多岁,骑着蓝色摩托车)来了,那男的说:“你也不打招呼,就来割稻。”然后就撵收割机走,收割机就开走了。3、被告人肖xx供述:2011年8月30日14时许,我找收割机到潢川县付店镇亲戚黄xx家收割水稻,那收割机是我和王X甲合伙请来的。收割机刚从汽车上卸下,潢川县付店镇尤树店村尤南组村民耿xx(小名“胜利”)不让我收割,还把收割机的司机从驾驶室里拉出来,说要砸我们的车。收割机司机吓坏了,不敢干了就把车开走了。到了当天晚上17时许,我到王X甲家商量咋办,我到王家时,他家里已经有宋X,王X甲又叫来王XX和王XX的老俵。王X甲让我们去把耿xx打一顿。于是,我们四人骑着摩托车来到耿xx家,我问胜利为啥骂我,说岔了,我就和胜利打起来,我和胜利对打,王XX他们几个人看我打不过胜利就过来帮我,王XX的老表用电警棍电了几下胜利,我们把胜利的衣服也扯开了,我们准备走,胜利从屋里拿一把刀来撵我,我从地上捡砖头砸“胜利”,结果我跑的过程中摔倒了,胜利就用刀在我胳膊上砍了一刀。王XX他们几个人看到我被砍到了,光山那个叫磊磊的拿把刀上去砍“胜利”,把胜利砍倒了。我们四个人骑摩托车走了。我们带了一把砍刀、电警棍等,藏在摩托车上。4、肖xx对同案人王X甲、宋X、王XX的辨认笔录在卷,证明肖xx对本案同案人的辨认情况。5、案发现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潢)公(法医)鉴(伤)字(2012)2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耿xx右上肢损伤致右侧桡神经断裂,损伤符合重伤。附潢川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受伤照片,证明其受伤情况。7、被害人与被告人肖xx及其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在卷,证实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害人耿xx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8、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肖xx于2011年8月30日夜23时许在光山县中医院被该大队民警抓获。9、被告人肖xx户籍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肖xx1986年出生。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肖xx因收割水稻一事与被害人耿xx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而是结伙持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双方厮打中致被害人耿xx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艳茹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