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张卫中与孙玉祥、张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中,孙玉祥,张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初字第968号原告张卫中,男。委托代理人夏玲玲,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祥,男。被告张媛,女。原告张卫中与被告孙玉祥、张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玲玲,被告孙玉祥、张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中诉称,被告孙玉祥因经营周转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10800元,2011年11月15日借款54000元、次日借款54000元并分别立据为凭,两笔款项分别应于当月23日、30日前归还。后被告孙玉祥未能如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玉祥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并按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媛系被告孙玉祥之夫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玉祥、张媛辩称,因经营需要,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孙玉祥所立的两张欠据中,分别共有8000元为100000元借款的七天的利息。2011年11月下旬,原告持孙玉祥的身份证明在华夏银行大行宫支行贷款30000元,此款已被原告取走,占为己有,此款应作为所还原告的债务,实欠原告款项为7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玉祥、张媛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5日,被告孙玉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立据为凭,约定此款于同月23日前归还;同月16日被告孙玉祥又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立据为凭,约定此款于同月30日前归还。2011年11月下旬,原告持孙玉祥身份证件,在华夏银行大行宫支行以孙玉祥名义贷款30000元,贷款到位后被原告提取,因被告孙玉祥未能如期偿还上述款项,且双方为余欠款项金额发生争议,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所称两次借款中,其中有8000元系所借款项的利息,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原告所称其以孙玉祥名义在华夏银行大行宫支行贷款30000元,被其提取,此款应为孙玉祥支付给其的劳动报酬,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孙玉祥所立欠据两张等有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理应偿还。被告孙玉祥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债务,其久拖未还,故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被告所称其所立欠据中,有8000元系利息,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孙玉祥的名义在华夏银行大行宫支行贷款30000元后,将此款提取占为已有,其所称此款系孙玉祥支付的劳动报酬,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此款应作为还款抵冲债务,孙玉祥尚欠原告的债务应为78000元。被告张媛系孙玉祥之妻,孙玉祥所欠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所需,故张嫒对孙玉祥所欠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债务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玉祥在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其未能按期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银行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祥、张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张卫中款项7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24000元自2011年11月24日起计息、54000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两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国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