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钟某、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何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9日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晓。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何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指定辩护人黄晓,被告人何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飞跃闸村一桥下,将重约0.25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2、2012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飞跃闸村飞跃水泥摊附近,将重约0.25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3、2012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飞跃闸村飞跃水泥摊附近,将重约0.10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4、2012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飞跃闸村飞跃水泥摊附近,将重约0.25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5、2012年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钟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飞跃闸村飞跃水泥摊附近,将重约0.25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6、2012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飞跃闸村飞跃水泥摊附近,欲将1包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钟某身上缴获准备用于交易的毒品可疑物1包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GIONFE牌手机1只。经鉴定,该包毒品可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07克。7、2012年2月6日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何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飞跃闸村被告人钟某的租房内,将重约1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钟某。8、2012年2月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288路公交车站附近,将重约1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钟某。9、2012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何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飞跃闸村菜市场附近,将重约1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钟某。10、2012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288路公交车站附近,欲将2包海洛因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钟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何某身上缴获准备用于交易的毒品可疑物2包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NOKIA牌手机1只。经鉴定,该2包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重量为1.72克。11、2012年1月26日及2月7日、10日、13日,被告人孙某在明知他人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仍先后4次在其租住的绍兴县安昌镇安华村向前466-2号租房内,容留被告人何某一同进行吸食毒品活动。被告人钟某、何某归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各1名。综上,被告人钟某出售毒品6次,重量合计约1.17克;被告人何某出售毒品4次,重量合计约4.72克;被告人孙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4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何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07)黔盘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胡某、黄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何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在一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为了贩卖毒品而购进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不采纳辩护人黄晓关于被告人钟某在起诉指控的第六节事实中属犯罪未遂的意见。被告人钟某、何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指定辩护人黄晓建议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某、何某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移送来院的NOKIA牌及GIONFE牌手机各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