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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民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郑玉阑诉被告东南坊村十一组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阑,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东南坊村第十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1222号原告郑玉阑委托代理人刘纯儒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东南坊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南坊村十一组)。负责人李知风(又名李桂芳),系该组组长。原告郑玉阑诉被告东南坊村十一组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纯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南坊村十一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原告与被告组村民刘朝阳结婚,随之户口迁入被告处,享受被告村民待遇,因夫妻感情不和,1998年离婚,法院判孩子由原告抚养。后村上给原告划拨庄基一院,现原告与孩子居住在南三街17号。2012年1月,被告向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4000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找其无果,于2012年4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4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组合法村民。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2012年1月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4000元,未给原告分配。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玉阑户口登记在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滨镇东南坊村,住址为该村西道巷付4号,系该村十一组村民。2012年1月12日,被告东南坊村十一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4000元,未给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东南坊村十一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待遇,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东南坊村十一组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东南坊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玉阑征地补偿款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东南坊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斌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蕊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