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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上海科智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林倩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科智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林倩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585号原告(被告)上海科智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六路苍松大厦北座1708B,组织机构代码77715541-5。代表人陈玲。委托代理人刘承忠,广东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承艺,广东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林倩,女,汉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钟钦,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对同一仲裁裁决于2012年4月6日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均予以审理,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承忠,被告林倩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起解除合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46452.87元;2、无需支付律师费1469.14元;3、无需为被告补交社保;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请求判令,1、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按每月10000元计算;2、支付2011年5月至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000元;3、支付律师费7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倩于2011年4月28日入职原告上海科智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科智公司),任职产品经理,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合同约定林倩每月工资为8000元。根据科智公司向林倩发出的《录用通知书》显示,林倩的薪资为正式任用基本工资10000元+伙食津贴200元,即10200元。根据林倩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清单显示,科智公司每月分两笔向林倩支付工资,其中8000元从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另有2000元从公司负责人陈玲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即林倩每月工资为10000元。2011年9月20日,科智公司向林倩发出《通知》,以“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为由,通知于下月之对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庭审中,科智公司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林倩不能胜任工作,林倩确认其于2011年9月22日收到该《通知》,实际工作至该日。科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林倩不能胜任工作,对其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科智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向林倩支付了2011年9月份的工资6434.35元及补偿金10000元。科智公司主张10000元补偿金的性质实质上为赔偿金,林倩则主张应为代通知金。另查,科智公司为林倩缴纳了2011年5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再查,林倩为本案劳动仲裁和诉讼共支付了律师费7000元。2011年10月14日,被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损失120000元及缴纳社保至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3、支付加班工资2415元;4、支付律师费5000元。该委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深福劳仲案字[2011]第14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继续与被告履行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工资46452.87元;三、原告为被告补缴2011年10月之后的社会保险;四、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1469.14元;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科智公司与林倩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科智公司以林倩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林倩不能胜任工作,且对其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故科智公司的解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科智公司在违法解除与林倩的劳动合同后,按照法律规定向林倩足额支付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无论双方当事人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在认识上有何分歧,已不能改变双方均认识到该款项系解除劳动合同所支付的对价这一事实,科智公司在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对价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和效力。即使科智公司的解约行为是违法的,其承担法律后果的方式只有两种,一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是支付赔偿金,法律虽然赋予劳动者在二者之间有选择权,但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在一定程度上也应受到保护,在用人单位已经支付了赔偿金的前提下,再要求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既无法律依据,事实上也无可能,不能苛求用人单位承担双重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责任。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9月22日因科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终止,林倩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的二倍工资。双方已于2011年8月19日补签了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林倩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已放弃请求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权利,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虽然林倩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未得到支持,但考虑到科智公司确实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林倩为维权亦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本院酌定科智公司应支付林倩律师费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科智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林倩之间于劳动合同于2011年9月22日终止,双方无需继续履行;二、原告上海科智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林倩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科智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林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麟舒(代)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