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玉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胡秀霞、孟凡尧与张秀敏、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霞,孟凡尧,张秀敏,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玉民初字第988号原告胡秀霞,农民。原告孟凡尧,儿童。法定代理人孟庆国,男,1975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孟凡尧之父。被告张秀敏,农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东方大厦*座***房。负责人张伟,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秀霞、孟凡尧与被告张秀敏、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霞、原告孟凡尧的法定代理人孟庆国、被告张秀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霞、孟凡尧诉称:2011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张秀敏驾驶自有的冀B×××××号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孤树镇前王庄路段时,遇原告胡秀霞骑自行车驮带原告孟凡尧由北向南过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秀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秀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凡尧无责任。原告胡秀霞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此次事故给原告胡秀霞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715.60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人员误工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共计10395.60元。原告孟凡尧伤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分院住院治疗20天。此次事故给原告孟凡尧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899.06元、护理费人员误工费1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4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复印费41元,共计36060.06元。张秀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455.66元。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1年2月22日16时许,张秀敏驾驶冀B×××××号轿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孤树镇前王庄路段,遇胡秀霞骑自行车驮带孟凡尧由北向南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胡秀霞及其车上乘员孟凡尧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秀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秀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凡尧无责任。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实张秀敏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强制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9日24时止。证据三、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出院证、住院诊断书各一份,证实原告胡秀霞之伤为面部软组织、牙挫伤、右眼钝挫伤等处损伤,原告胡秀霞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3月9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证据四、原告孟凡尧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分院住院病历记录二份,证实原告孟凡尧之伤为右股骨干闭合粉碎骨折等处损伤,原告孟凡尧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3月9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分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5日,原告孟凡尧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分院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右股骨内固定物。证据五、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孟凡尧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右股骨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证据六、玉田县医院收费收据五份,证实原告胡秀霞开支医疗费6728.66元。证据七、唐山市第二医院分院收费收据十一份,证实原告孟凡尧开支医疗费13911.06元(其中包括二次手术取右股骨取内固定物费用1965.25元)。证据八、唐山市第二医院分院出院证二份、诊断证明书二份,证实原告孟凡尧之伤为右股骨干闭合粉碎骨折等处损伤,建议原告孟凡尧2011年3月9日第一次出院后:不负重功能练习,半年后复查取内固定物,期间需陪护一人;2011年9月5日第二次出院后(取内固定物):不负重,两个月后复查,需护理一人。证据九、玉田县腾达熔炼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孟庆国2010年12月份工资收入为2320元、2011年1月份工资收入为2350元、2011年2月份工资收入为1560元),证实原告孟凡尧之父孟庆国在玉田县腾达熔炼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收入为69.22元,孟凡尧交通事故受伤后,孟庆国未上班,在家照护其子孟凡尧,公司未给其开工资。证据十、唐山市第二医院分院收费收据二份,证实原告孟凡尧开支复印费41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胡秀霞的诉请中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自行车损失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对孟凡尧的诉请,护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评残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付范围;2、对二原告的诉请,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秀敏辩称,对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张秀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第二次手术即取右股骨取内固定物费用过高,孟凡尧已进行了取右股骨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1965.25元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唐山市第二医院分院诊断证明书建议陪护一人我公司不同意,护理及陪护应由专业的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也不能证明是护理孟凡尧产生的误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复印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张秀敏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为多少。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凡尧系原告胡秀霞之孙。2011年1月12日,被告张秀敏就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强制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9日24时止。2011年2月22日16时许,张秀敏驾驶冀B×××××号轿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孤树镇前王庄路段,遇胡秀霞骑自行车驮带孟凡尧由北向南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致原告胡秀霞面部软组织、牙挫伤、右眼钝挫伤等处损伤,致孟凡尧右股骨干闭合粉碎骨折等处损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秀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秀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凡尧无责任。原告胡秀霞伤后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3月9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孟凡尧伤后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3月9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分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5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分院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右股骨内固定物。唐山市第二医院分院建议原告孟凡尧2011年3月9日第一次出院后:不负重功能练习,半年后复查取内固定物,期间需陪护一人;2011年9月5日第二次出院后(取内固定物):不负重,两个月后复查,需护理一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八予以证实。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胡秀霞合理经济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728.66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6天为32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544.96元[原告称其女儿孟庆艳(农民)在医院护理其16天,孟庆艳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2432元÷365天=34.06元)计算,16天为544.96元],以上共计7593.62元。对于原告胡秀霞主张误工费1120元,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原告胡秀霞已年满55周岁,原告胡秀霞未向本院提交其有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1120元,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胡秀霞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胡秀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交通费50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300元,对此损失数额,被告方不予认可,自行车虽有损坏,但原告胡秀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自行车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该损失可另案处理。原告孟凡尧合理经济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3911.0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证实孟凡尧两次住院、包括二次手术费即取内固定物共计开支13911.06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并提供证据五予以证实,实际上原告二次手术费即取内固定物开支医疗费1965.25元,应以实际开支的医疗费用1965.25元为准,故本院认定孟凡尧医疗费用为139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孟凡尧两次住院共21天为42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7512.66元(原告孟凡尧受伤后,由其父孟庆国在医院和家里护理照顾,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据九,证实孟凡尧受伤后需护理照顾天数为253天,孟庆国的日平均工资收入为69.22元,对原告提供的证八、证据九,被告方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孟庆国的误工费应按其在玉田县腾达熔炼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69.22元计算,253天为17512.66元)、复印费41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予以证实)、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元,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两次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分院住院治疗及到唐山市作伤残鉴定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32384.72元。对于原告主张评残鉴定费8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孟凡尧虽进行了伤残评定,但原告孟凡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评残鉴定费数额无法确定,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秀敏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原告胡秀霞骑自行车驮带原告孟凡尧与被告张秀敏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秀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秀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凡尧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二人的违法行为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胡秀霞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张秀敏应承担90%的责任。由于被告张秀敏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张秀敏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原告胡秀霞、被告张秀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参照“保监产险(2006)638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指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及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秀霞医疗费5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544.96元。余下的合理损失2048.66元(包括医疗费172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张秀敏承担的90%的责任(即赔偿1843.8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843.80元。以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总计赔偿原告胡秀霞7388.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凡尧医疗费5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7512.66元、交通费500元。余下的合理损失9372.06元(包括医疗费89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复印费41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张秀敏承担的90%的责任(即赔偿8434.85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8434.85元。以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总计赔偿原告孟凡尧31447.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二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二原告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树森审 判 员 罗达清代理审判员 郭建华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伟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