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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7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立国与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国,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734号原告:王立国,男,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安干警,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王莉、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8618876-X。法定代表人:XX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白友为,1966年5月2日生,回族,六安市人民医院肾脏内科主任,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国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莉、邹培好、白友为、匡光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纳差、乏力一月余于2007年5月17日到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2、慢性肾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3天后于2007年6月19日出院。为方便治疗,原告从6月21日起便在被告处进行血液透析,每周两次,等待换肾。2008年3月26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进行肾移植术前门诊检查,经检查,原告感染了丙性肝炎病毒,该医院建议进一步检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换肾医院)诊断认为因原告患丙肝暂时不宜做换肾手术��需先将丙肝治愈后方可,之后,原告便一直治疗丙肝,每周两次血液透析维持生命。原告2007年3月份到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检查治疗时,没有丙肝,6月21日初到被告处治疗时经检查也没有丙肝,2007年6月21日至2008年3月26日期间,原告仅在被告一家医院进行血液透析治疗,原告被感染丙型肝炎病毒是在被告单位血液透析过程中因被告工作失误而被交叉感染××。造成原告花去治疗丙肝费用、延误换肾期间的治疗等相关高额费用,此外对原告精神损害无法弥补,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7年9月发现携带××至2010年5月丙肝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合计93831.8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7年9月发现携带××至2010年5月丙肝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984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后将��请的第1、2项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7年9月发现携带××至2011年11月期间治疗丙肝及尿毒症个人承担的医疗费79965.2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7年9月发现携带××至2012年5月期间治疗丙肝及尿毒症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244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其主体资格。2、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解放军81医院、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及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若干,证明:1、原告因被告单位的医疗过失致使原告感染了丙型肝炎病毒而患有××的事实;2、原告感染了丙型肝炎病毒而患有××,于2008年3月虽有合适肾源但无法进行换肾手术而不得不继续进行治疗的事实;3、原告的住院相关情况;4、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5、被告单位的主体资格。3、湖北同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系在被告单位就医过程中因被告单位医疗过失而被交叉感染的事实;2、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4、《卫生部关于安徽省霍山县医院血液透析患者感染丙肝事件的通报》一份,证明:1、原告在被告单位进行血液透析被感染××,属于被告单位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导致的事实;2、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5、《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结算表》9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医疗过失受到身体伤害起至今所损失的医疗费开支(不含已经通过医保报销部分)为79965.28元的事实。6、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过失造成原告产生住宿费损失的事实,共计13500元。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过失造成原告产生交通费损失的事实,共计31928元。被告辩称:1、对原告和被告之间构成医患关系没有异议;2、对原告患尿毒症和丙肝表示遗憾和同情;3、原告在2007年6月在被告处透析,查丙肝抗体为阴性,2008年5月21日,查丙肝抗体阳性,2009年2月20日丙肝又转为阴性,原告变更了诉请,和以前的时间段不同,因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均是治疗丙肝所发生的费用。根据被告方所掌握的情况,2009年2月原告丙肝转为了阴性,无需再治疗,根据鉴定结论,六安市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因而原告诉称被告工作失误而交叉感染,导致原告感染××,无证据证实,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医疗行为无明显过错,侵权责任四要件不能完全具备。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另外,1、原告患尿毒证在先,××,患丙肝时间在后,××。2、原告治疗尿毒症费用和治疗丙肝费用应当分清楚。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合法成立的医疗机构;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事业法人基本情况;3、病案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王立国的治疗过程中严格按照医疗常规,无任何过错;4、医护人员资质证书,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疗的医护人员均有相应的资质,属合格的执业人员。5、司法鉴���意见书,证明:1、被告对原告血液透析治疗符合医疗规范;2、被告对原告进行血液透析治疗进行了风险告知,且透析过程依照医疗常规进行;3、××感染的途径很多,原告在透析期间感染丙肝,血液透析只是一个不能排除的因素而已;4、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中武警总队医院小结三性无异议,这份出院小结显示原告患了慢性肾功能衰竭,对六安市人民医院2007年6月21日--2007年7月6日出院小结三性无异议,这份出院记录证明了原告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慢性肾炎,对2007年8月27日到2007年11月19日出院记录三性无异议,这份记录也证明原告是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慢性肾炎,对2007年12月17日到2008年6月30日的出院记录三性无异议,对原告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2008年3��26到2008年4月9日出院小结三性无异议,这次出院小结对原告是否有丙肝没有确定,对2010年3月25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解放军肾脏病研究所门诊病历三性无异议,这份门诊病历写的是合格,可以等待肾移植手术,丙肝抗体转为阴性,后面还注明,可以做肾移植手术,但等不到肾源,与原告陈述是因为丙肝得不到很好的治疗是不相符的,原告主要问题是等不到肾源,对八一医院在2008年5月5日出院记录中确诊原告是丙肝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没有针对丙肝的治疗,2008年3月26日到2008年4月9日只有两样药是护肝治疗,在此期间只有一种药与治疗丙肝有关系,其余都是对尿毒症的治疗;被告对原告患有丙肝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称是由于被告的治疗过错造成的,被告方是有异议的,对第四个证明目的也是有异议的,这份证据达不到这个证明目的,第五个证明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原告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是无中生有,找不到出处,对第二个证明目的,从鉴定结论中是达不到这个证明目的的;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告的不是霍山县医院,而是六安市人民医院,原告是偶发性丙肝,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每次在医院住院都有药品费用清单,只要原告提供清单,治疗丙肝的费用是很容易分辨出来的,这些费用基本上都是原告治疗原发性疾病尿毒症的费用,原告应该提供证据,将这个费用分别开来,这个举证责任是在原告方,原告治疗尿毒症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治疗丙肝的费用与被告有无关联,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对原告证据6、7,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确有关联的被告认可,交通费被告认为有票据的不���过1000元,对这些费用被告认为是原告为治疗尿毒症发生的费用,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方对被告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3中只是一个表面的现象,有没有过错,是无法从病案中就能发现的,如果病案都有过错,那医院的过错就太明显了,鉴定结论说无明显过错,不代表被告没有过错;对被告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因为说医护人员有资格证书,治疗方法就是对的无过错的,不能以这个来反推,被告对原告的告知是无效的,如果措施恰当的话,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故此告知无效;对被告证据5鉴定结论中指出,不能排除被告有过错,无明显过错,不能说没有过错。从本案的因果关系上看,被告方是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书没有载明过错参与度,因此原告方认为被告方应承担责任。合议庭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方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等不持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证据1--5的真实性等无异议,应予采信,认定,若被告认为治肝炎的费用能区分,被告应予举证;被告方对原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是针对别的医院作出的,确与被告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6、7提出部分异议,可根据与本案有关联的情况予以酌情采纳、认定。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立国因病于2007年5月17日到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2、慢性肾炎,在该院住院治疗33天后于2007年6月19日出院。原告王立国从2007年6月21日起到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该病,当日原告签署被告向其发出的血液透析治疗知情同意书,其中显示告知:“……8、交叉感染:血液透析不能避免乙肝、丙肝、××的发生。”等,同日原告的免疫检查报告显示:乙肝、丙肝、××、梅毒检查均为阴性,原告于同年7月6日出院,此后在被告处进行血液透析,每周两次,等待做肾移植手术。2008年3月26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进行完善肾移植术前检查,经检查,原告肝功能异常、××,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后,该医院建议转外院治疗,原告于2008年4月14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中度,2、慢性肾功能衰竭,该医院给予行血液透析,使用凯因益生500wiu隔日一次皮下注射抗病毒治疗,原告于2008年5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按时用药治疗,继续使用凯因益生500wiu隔日一次皮下注射抗病毒治疗,继续透析治疗,2008年5月12日原告返回被告医院进行血液透析,每周2-3次。2010年3月25日原告到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解放军肾脏病研究所做肾移植术前检查为:合格(丙肝抗体阴性),可以等待肾移植术,但一直没有等到肾源。原告支付医疗费:2007年5月16日-2010年5月31日医疗费193537.08元,其中医疗保险部门报销141100.14元,个人自付52436.94元;2010年6月4日-2011年11月7日医疗费96395.9元,其中医疗保险部门报销77287.47元,个人自付19108.43元。原告支出交通费2300余元、住宿等费用908元(依票据据实计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程度、及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双方选择、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2007年6月21日开始被鉴定人在被告医院行血液透析治疗,治疗前行免疫学检查提示丙肝抗体阴性,2008年5月21日复查丙肝抗体示阳性,××感染,××感染途径很多,其中血液透析是一个不能排除的因素;2、××患者予以了血液透析风险告知,并履行了签字手续,透析时应用一次性透析器,并每隔3-6个月行乙肝丙肝等免疫学复查,其医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感染不排除与六安市人民医院血液透析有关。2、六安市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因原发性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慢性肾炎,在被告处治疗进行血液透析,入院时检查丙肝为阴性,后原告受到××感染,经鉴定机构对被告的治疗行为进行鉴定,原告的××感染不排除与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血液透析有关,但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故原告要求赔偿全部损失不合理,鉴于原告受到××感染,为治疗丙肝确实受到了一定损失,且不能排除与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血液透析有关,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关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有关的时间段为2007年6与21日至2010年3月25日,该段时间原告的医疗费总计193537.08元(无法区分治疗肝炎的费用,若被告认为治肝炎的费用能区分,被告应予举证证明),其中医疗保险部门报销141100.14元,个人自付为52436.94元,以及交通费2300元、住宿等费用908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5644.94元,可由被告补偿40%计22257.98元;2010年3月25日之后原告的丙肝抗体阴性,可以行肾移植手术,但未等到肾源,此后的医疗费与治疗丙肝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0年3月25日之后的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主要是为了治疗原发性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慢性肾炎,且��告的治疗行为无明显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治疗行为无明显过错,也无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王立国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损失55644.94元的40%计22257.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负担1860元,原告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何修胜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