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苏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322号原告:苏某,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刘某甲,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长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婚后被告经常与我吵架,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也未建立起感情。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因夫妻间缺乏沟通,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间因缺少沟通而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张长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超—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