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罗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程时吉。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程时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在其经营的本县新市镇三里湾路“美美”美容店内,为女青年莫某、安某、“贵州小姐”与嫖客戴某、徐某乙、张某性交易进行介绍,并从中各收取100元介绍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旅馆内宾基本情况表、证人徐某甲、莫某、安某、戴某、徐某乙、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而为他人卖淫牵线搭桥,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幸民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傅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