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孝法执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于书安、陈素贞等与任光辉、赵胜杰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书安,陈素贞,张书亮,张艳洁,陈定稳,于真,张珂豪,任光辉,赵胜杰,李桂枝,赵璇,赵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孝法执字第198号申请执行人:于书安。申请执行人:陈素贞。申请执行人:张书亮。申请执行人:张艳洁。申请执行人:陈定稳。申请执行人:于真。申请执行人:张珂豪。法定代理人:张春红。法定代理人:宋喜豹。被执行人:任光辉。被执行人:赵胜杰。被执行人:李桂枝。被执行人:赵璇。被执行人:赵伟。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光耀,系经理。上列当事人因于书安、陈素贞、张书亮、张艳洁、陈定稳、于真、张珂豪诉任光辉、赵胜杰、李桂枝、赵璇、赵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公司交通肇事一案,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吕刑终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判决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217条、第218条、第219条、第220条、第102条第6项、第140条第1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40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57条、第58条、第59条、第10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责令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公司司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于书安、陈素贞6774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张书亮、张艳洁、陈定稳、于真80134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张珂豪67740元。被申请人任光辉给付申请执行人于书安、陈素贞2067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张书亮、张艳洁、陈定稳、于真2067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张珂豪2067元。被执行人赵胜杰、李桂枝、赵璇、赵伟给付申请执行人于书安、陈素贞42307.5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张书亮、张艳洁、陈定稳、于真54701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张珂豪42307.5元。二、如不履行,本院将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的收入和存款,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被执行人任光辉、赵胜杰、李桂枝、赵璇、赵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公司如拒不履行本裁定,本院将对其(或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直至全部执行完毕止。执行费5316.52元,由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公司承担元,任光辉承担元,赵胜杰、李桂枝、赵璇、赵伟承担元。本裁定不准上诉。执行员  王一斐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尔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