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华菊琴与邵天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670号原告华菊琴。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孟丽君。被告邵天悦。委托代理人贾锦阳、俞鹏键。原告华菊琴为与被告邵天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菊琴的委托代理人孟丽君,被告邵天悦的委托代理人余鹏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菊琴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进入被告经营的杭州市江干区开心一百娱乐厅工作,担任业务经理职务。2011年1月27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浙江省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3、4肋骨骨折,右股骨中断骨折,左颈骨骨折,胸腔积液,心包少量积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但被告一直不予协助办理工伤认定事宜。原告于2012年2月向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决定于2012年3月14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该案在双方到庭进行开庭审理后,被告于当天到工商局对杭州市江干区开心一百娱乐厅进行了注销登记。2012年3月20日,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的主体不存在为由撤消了(2012)第31号《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为逃避责任,在劳动仲裁开庭后对杭州市江干区开心一百娱乐厅进行注销登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经营的杭州市江干区开心一百娱乐厅在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邵天悦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劳动关系是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本案中,答辩人是自然人,并不属于该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因此,答辩人不应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活动;2、原告与杭州市江干区开心一百娱乐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公布《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保险记录、“工作证”、“服务证”以及考勤记录等其他证明材料,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这些材料,而被告提交的《开心一佰娱乐会所工资表》和《开心一佰娱乐会所员工考勤表》中均未有原告的相关记录。事实上,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过劳动合同,也从未到被告单位正式工作过。因此,原告所说的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实际上,双方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华菊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营的杭州市江干区开心一百娱乐厅在原告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开庭通知书1份,拟证明劳动仲裁委受理原告提出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并定于2012年3月14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3、个体工商户情况登记1份,拟证明被告于仲裁开庭当日进行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的事实;4、仲裁决定书1份,拟证明仲裁委开庭审理后撤销仲裁《受理通知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其本人没有在该证明上盖过章,且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杭州市江干区开心一百娱乐厅于2011年5月22日出具了原告系公司业务经理、2011年1月27日凌晨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月工资为5000元的证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显示的注销时间是工商局核准的日期,不是被告申请注销登记的时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与被告开具的证明中的事故时间一致。被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中记录的事故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凌晨零点30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的事故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01时00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2011年1月27日01时00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邵天悦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开心一百娱乐会所工资表4份、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开心一百娱乐会所员工考勤表1组,拟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存在随意增减的可能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27日01时00分,案外人朱焘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在秋涛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马大酒店附近路段时,左侧车头与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华菊琴碰撞,造成华菊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22日,杭州市江干区开心一百娱乐厅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华菊琴系我公司业务经理,在2011年1月27日凌晨约零点30分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该员工月工资5000元整,在受伤期间停发工资,特此证明。另查明,杭州市江干区开心一百娱乐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邵天悦,于2010年12月27日成立,于2012年3月14日注销。杭州市江干区开心一百娱乐厅的制度工作时间为傍晚至次日凌晨。再查明,华菊琴曾以杭州市江干区开心一百娱乐厅为被申请人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江劳仲案字(2012)第3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江劳仲案字(2012)第31号仲裁决定书,认为因被申请人的主体已于2012年3月14日注销,被申请人的主体已不存在,故撤销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仲案字(2012)第31号《受理通知书》。嗣后,华菊琴起诉邵天悦,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经营的杭州市江干区开心一百娱乐厅在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个体经济组织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杭州市江干区开心一百娱乐厅于2011年5月22日出具了证明,载明华菊琴系杭州市江干区开心一百娱乐厅业务经理,在2011年1月27日凌晨约零点30分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对被告辩称其系自然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一项,本院认为,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其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对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保险记录、“工作证”、“服务证”以及考勤记录等其他证明材料,而被告提交的《开心一佰娱乐会所工资表》和《开心一佰娱乐会所员工考勤表》中均未有原告的相关记录,原告与杭州市江干区开心一百娱乐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保险记录、“工作证”、“服务证”以及考勤记录等材料并非是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经营的杭州市江干区开心一百娱乐厅在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11月起即与被告经营的杭州市江干区开心一百娱乐厅存在劳动关系,凭杭州市江干区开心一百娱乐厅出具的证明,结合双方确认的杭州市江干区开心一百娱乐厅制度工作时间,故本院确认,在2011年1月26日至杭州市江干区开心一百娱乐厅注销之日即2012年3月1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经营的杭州市江干区开心一百娱乐厅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华菊琴与被告邵天悦经营的原杭州市江干区开心一百娱乐厅在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邵天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姣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单婧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