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贾磊与陈刚与深圳市创思智汇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刚,男,×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省×市×镇×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单冬,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磊,男,×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市×镇×团×连×栋×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XX,广东省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创思智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科技工业园*栋**层A4-2L。组织机构代码:555407293。法定代表人:贾磊,执行(常务)董事。上诉人陈刚因与被上诉人贾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创思智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思智汇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贾磊和陈刚成立了创思智汇公司,两人各出资50万元,各占股50%。贾磊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陈刚为监事。案外人赵某某任公司财务,管理财务专用章、法人私章等。贾磊、陈刚均开立了个人账户,作为创思智汇公司的备用金账户之一使用,创思智汇公司的备用金打入上述个人账户前须贾磊、陈刚双方共同签字同意。2011年5月,贾磊、陈刚双方开始发生矛盾,陈刚和公司财务赵某某保管了创思智汇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私章、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财务U盾。2011年8月4日、17日,创思智汇公司账户上的资金20万元、30万元分别被转入陈刚的上述备用金个人账户,未经贾磊同意,合计转走资金50万元。同年10月19日,经贾磊同意,又划入陈刚的上述备用金个人账户3.5万元。审理中,陈刚提交了备用金个人账户支出明细,经庭审一笔笔质证,贾磊认可其中的8笔支出系为创思智汇公司支出,合计金额45483.74元。陈刚支出的其他项目因没有单据佐证,贾磊均不予认可。贾磊认可的45483.74元,扣除2011年10月19日经贾磊同意打入陈刚账户的3.5万元,陈刚擅自划走的50万元,贾磊认可的金额为10438.74元。另查明,陈刚于2011年7月18日独资注册成立了与创思智汇公司同类经营范围的深圳市××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监事为创思智汇公司财务人员赵某某。贾磊亦于2011年8月8日注册成立了与创思智汇公司同类经营范围的公司。创思智汇公司注册地址原办公所租赁的场所目前已退租(转租出去)。贾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刚停止侵害,将创思智汇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私章、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财务U盾归还创思智汇公司;2、陈刚归还创思智汇公司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原审法院认为:陈刚作为创思智汇公司监事,未经创思智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擅自将创思智汇公司资金5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损害了创思智汇公司的财产权益,所得资金应予返还。扣除贾磊认可的10438.74元,陈刚应向创思智汇公司返还489516.26元及赔偿该款项的相应利息损失。贾磊请求自陈刚第二次擅自划款之日2011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刚辩称,除贾磊认可的支出外,自2011年8月4日之后从个人账户为创思智汇公司业务还支出了20余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无法采信。陈刚作为创思智汇公司监事,没有章程、股东会决议或法定代表人同意由其保管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私章、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财务U盾,陈刚应将上述印章、证件返还创思智汇公司。但因创思智汇公司目前已没有办公场所,故陈刚应将上述证照交由创思智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贾磊有责任保管上述公司证照、印章。贾磊应对上述证照妥善保管,并在必要场合为公司经营所需提供使用方便,不得滥用上述证照、印章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一旦创思智汇公司恢复正常经营,则贾磊须将代为保管的上述证照、印章归与创思智汇公司。另,鉴于目前创思智汇公司出现股东僵局的情况,建议作为创思智汇公司股东的贾磊、陈刚,应根据公司章程尽快形成决议,决定公司方向,或通过股权转让维持公司经营,或决议进行解散,以结束僵局状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思智汇公司交回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私章、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财务U盾(暂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磊保管);二、陈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思智汇公司返还489516.26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三、驳回贾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50元(已由贾磊预交),由贾磊负担50元,陈刚负担8900元。上诉人陈刚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创思智汇公司的备用金打入上述个人账户前需贾磊、陈刚共同签字同意”与事实不符。通过一审庭审可知,陈刚与贾磊在共同经营公司期间,并未严格按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经营管理,包括将备用金打入个人账户的行为等具有相当的随意性,并不是必须有双方的签字同意。陈刚将50万元资金转入个人账户的行为不是非法占有公司财产,而是依双方约定所为。因此,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撤销该行为,同样,该笔备用金的所有支出都应视为经贾磊同意的经营支出。二、一审法院判决将公司证照、印章等由贾磊保管,没有法律依据。陈刚作为出资50%的股东和公司监事,依法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且考虑到公司实际由陈刚直接经营管理的事实,公司证照、印章等都一直由陈刚保管。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都未明确规定证照、印章的保管人必须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该判决无法律依据。考虑到公司现状,并结合公司通常的证章使用,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税务登记证和财务U盾等应由公司的财务出纳相关人员使用和保管,在公司仍存续的情况下全部判归贾磊一人保管不但对公司本身和其他股东来说存有种种风险,且不利于公司后续问题的解决,该判决明显缺乏合理性。三、原审判决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刚无论是依法保管公司证照、公章的行为还是依约使用备用金的行为均未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贾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贾磊辩称:一、陈刚上诉的目的是拖延时间,继续损害公司利益。本案一审庭审后,陈刚于2012年2月17日,未经任何人同意,分三次把创思智汇公司账户资金6万元划到自己账户。陈刚已于2011年7月18曰另行开办深圳市××天成科技有限公司,赵某某为公司监事,王某某是公司员工,此三人自2011年8月起未再为创思智汇公司提供劳动。但是,2012年2月2日、3月1日,陈刚用创思智汇公司账户资金分别为陈刚、赵某某和王某某两次各发放工资3500元,合计21000元。而公司其他员工的工资、提成却无法支付,员工杨某已经申请劳动仲裁。由此可见,陈刚利用上诉拖延时间,再次非法占用创思智汇公司资金81000元,进一步损害了公司利益。二、陈刚一审提交的证据《付款申请单》、《账户交易明细》和贾磊提交的电子邮件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备用金的划转使用必须经过贾磊的批准。陈刚无权擅自动用公司资金,更不能将公司资金占为己有。陈刚未经许可,划走并占用公司资金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三、陈刚作为公司监事,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掌管公司证章。陈刚利用与赵某某的关系,控制公司证章,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一审判决由贾磊掌管公司证章,既符合公司法精神,也可以保护公司利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创思智汇公司述称:一审判决符合公司法精神,保护了创思智汇公司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贾磊担任创思智汇公司的总经理。陈刚在一审时为证明贾磊仍参加创思智汇公司经营管理并分取红利,提交了2011年7至8月期间的创思智汇公司3份《付款申请书》及2份《费用报销单》,上面均有贾磊作为审批人或部门审核人签名。本院认为:贾磊作为创思智汇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对创思智汇公司的事务有经营管理权。陈刚在一审时提交的创思智汇公司《付款申请书》及《费用报销单》上有贾磊审核签名,这说明创思智汇公司的开支费用需要经过贾磊同意。陈刚主张其无需经贾磊同意或追认即可自行使用创思智汇公司备用金,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创思智汇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陈刚并未举证证明其从创思智汇公司帐户转到其个人帐户的备用金489516.26元,已由其返还给创思智汇公司,或者被用于代创思智汇公司支付款项。原审法院判令陈刚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创思智汇公司,是恰当的。另,原审法院鉴于陈刚利用控制创思智汇公司证照、印章的机会严重损害创思智汇公司利益的情况,判令陈刚将创思智汇公司证照、印章交给创思智汇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磊保管,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有利于维护创思智汇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陈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50元,由上诉人陈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聃(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