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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上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宋水琴与沈金富、姚杏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水琴,沈金富,姚杏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七���,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宋水琴。法定代理人:沈金根。委托代理人:朱仲勉。被告:沈金富。被告:姚杏娟。原告宋水琴诉被告沈金富、姚杏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水琴的委托代理人朱仲勉,被告沈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水琴起诉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杭上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宋水琴与被告沈金富、姚杏娟于2011年4月20日订立的关于出售杭州市上城区清河家园1幢1单元403室房屋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该判决已于2011年12月31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两被告应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返还原告,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将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杭州市上城区清河家园1幢1单元403室房屋所有权为原告宋水琴所有;2、被告沈金富、姚杏娟协助原告宋水琴办理杭州市上城区清河家园1幢1单元403室房屋过户手续至原告宋水琴名下;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沈金富答辩称:杭州市上城区清河家园1幢1单元403室房屋是2005年分得的拆迁安置公房,母亲宋水琴曾提出由被告沈金富买进,但沈金根不满意。在(2011)杭上民初字第1419号案件审理中,被告曾提出支付200000元的调解方案,本案中仍然同意该调解方案。被告姚杏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状。原告宋水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1)杭上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系讼争杭州市上城区清河家园1幢1单元403室房屋原产权人,原、被告曾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两被告应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2、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拟证明(2011)杭上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1年12月31日生效;3、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拟证明讼争杭州市上城区清河家园1幢1单元403室房屋现产权人为沈金富、姚杏娟。被告沈金富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4、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因原、被告就讼争房屋发生矛盾,导致两被告离婚的事实;5、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表,拟证明讼争房屋是拆迁安置房,被告是被安置人;6、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7、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被���沈金富的户籍仍在讼争房屋内。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宋水琴提交的证据:被告沈金富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诉讼不是原告宋水琴的真实意思,而是沈金根的想法,在房屋拆迁安置时,沈金根曾让被告沈金富拿出18000元,讼争房屋是给被告沈金富的;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沈金富提交的证据:原告宋水琴对证据4至证据7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姚杏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系法律文书及生效证明,且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讼争房屋现登记于两被告名下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6、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不能达到其��明目的,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宋水琴与被告沈金富系母子关系。2009年1月12日,原告宋水琴为购买杭州市清河家园1幢1单元403室住房与杭州市上城区房产管理局订立《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嗣后,原告宋水琴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2011年4月20日,沈金富、姚杏娟就购买讼争房屋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载明转让价格为200000元,其中合同尾部“宋水琴”的签名并非宋水琴本人签署,但指印系宋水琴所捺。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但未支付相应价款。2011年6月22日,宋水琴取得一级智力残疾的残疾人证,载明监护人为沈金根。2011年7月8日,宋水琴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审理中,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宋水琴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水琴患有脑血管疾病所至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评定其2011年3月到5月期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依法做出(2011)杭上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宋水琴与沈金富、姚杏娟于2011年4月20日订立关于杭州市清河家园1幢1单元403室房屋出售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不动产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形态的证明,但产权证书本身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即实际权利的状况,在该不动产物权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两被告基于其与原告订立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而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证书,现该《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宋水琴请求确认讼争房屋仍归其所有并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金富抗辩称本案诉讼非原告宋水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沈金根作为宋水琴的监护人在本案中代为诉讼,系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相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杭州市清河家园1幢1单元403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宋水琴所有;二、被告沈金��、姚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宋水琴办理杭州市清河家园1幢1单元403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沈金富、姚杏娟共同负担,退还原告宋水琴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00元,由被告沈金富、姚杏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丁 莹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仲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