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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2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4日中午,被告人田某在本市南京林业大学学生二食堂,窃得王某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8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本市南京林业大学学生二食堂,趁学生王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华为牌C865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80元。被告人田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学校保卫人员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汪某的证言予以印证。本案事实还有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田某的归案情况及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庞晓庆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崔元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