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黄某与郑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郑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黄某,女,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区。身份证号码:×××0020。被告郑某甲,男,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区。身份证号码:×××0618。原告黄某诉被告郑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卫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同居生活,××××年××月间生育男孩郑某乙。被告嗜酒成性,喝了酒就骂人、打人,被告生性懒惰不愿做工挣钱维持家庭生活,被告对原告及子女没有一点责任心。原告不得已于2011年9月离开被告至现。特此起诉请求判决非婚生男孩郑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承担补贴孩子抚养费60000元。被告郑某甲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郑某乙。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表示男孩郑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郑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本案案卷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所生的男孩郑某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男孩郑某乙现未满二周岁,且跟随原告生活,依法应由原告负责抚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0000元,因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均有义务,原告的抚养费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为保护妇女、儿童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甲所生男孩郑某乙由原告黄某负责抚养。二、被告郑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持本判决书和上诉状到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手续或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农行汕尾分行代收帐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本级诉讼费;开户银行:汕尾市农行营业部;收款行地址:汕尾大道中段;帐号:44×××23)。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卫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响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