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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12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盛国良。委托代理人:何俞磊。原告王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林燕(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楠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盛国良、被告及委托代理人何俞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前两人相识时间很短,对彼此不甚了解,感情基础不扎实。小孩2周岁后经医院确认为先天性脑瘫,听力残疾等级为一级。小孩出生后由其奶奶带领,被告平时也不承担家庭义务,连原告及儿子的衣服都不洗。小孩3岁时,原告一与被告商量再生养一个孩子,但被告不同意,此后双方矛盾加剧,被告从2011年6月28日回娘家后再也没有回家过,连过年都没有回来,对儿子也是不闻不问,从不关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800元/月至儿子满18周岁为止,医疗费等其他重大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的事实。3、残疾人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子王某乙系残疾人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生育孩子的时间都是正确的。但原告诉称部分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是在2006年2、3月份与原告相识相恋,双方在经过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结婚为夫妻。其次,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即使是双方生育先天性脑瘫的儿子后,双方感情仍比较好,原、被告双方还一同去给儿子看病。第三,原告诉称被告不愿意再生一个孩子导致矛盾加剧,这不是事实,被告是愿意再生孩子的,只是因为担心孩子的健康状况,原、被告应该彻底检查身体后再考虑生孩子的事情。第四,原告称被告不愿意照顾原告及儿子,称被告不回家,均不是事实,被告一直是持家的。2011年7月4日,在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曾自行回到原告家中,是因为原告家人的不接纳致使被告无法回到原告家,无法照顾儿子。只要原告及家人愿意接纳被告回家,被告是愿意回家同原告一起居住的,被告也愿意对家庭更多的给予照顾。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被告对所述事实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09年8月3日,王某乙被诊断为听力一级残疾。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对家庭矛盾处理不当,致使夫妻关系紧张。2012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好子女抚养问题。本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的原因是双方缺乏有效沟通,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此外,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关系,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体谅,多以子女利益为重,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没有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林燕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