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2012年6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字(2012)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t×××××现代轿车在安平县城行驶,行至中心路惠祥超市处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被送往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检测。经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李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59.8mg/100ml。被告人李某已超过了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酒)字(2012)145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1311256900031366号公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慧卿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