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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凌淑英与马静茹、吴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淑英,马静茹,吴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凌淑英。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静茹。被告吴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第一营业部)。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2层。负责人张晓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永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淑英委托代理人曹吉鹏,被告马静茹、吴昊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平安保险北京第一营业部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11时30分许,马静茹驾驶冀T×××××号轿车沿景州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公里加570米处时,与顺行在前凌淑英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凌淑英受伤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马静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凌淑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原告的伤情已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伤害。另了解冀T×××××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北京第一营业部投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各项损失92017.93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因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变动,伤残赔偿金由37177.9元增加至41863.8元。2、增加药费损失71056.47元。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67760.47元。被告马静茹、吴昊方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056.47元。因我方的车在平安保险北京第一营业部投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我方同意按1:9的比例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北京第一营业部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方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在我方投保的车辆负主要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征得各方的同意,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哪些损失?2、这些损失谁应当承担?围绕着争议焦点,原告述称,2012年1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马静茹驾驶冀T×××××号轿车沿景州连线与原告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景县人民医院和德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71056.47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郑铁营和女儿郑秀平护理。住院47天,郑铁营的日工资为135元,计6345元;郑秀平日工资120元,计5640元。出院后护理43天,由其儿子郑铁营护理,护理费为5805元。护理费共计1779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7=2350元。原告需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6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为七级和十级伤残,河北省伤残赔偿金为7119.7元×14年×42%计41863.8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伤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67760.27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景县人民医院药费单据计3622.87元、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和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和急救单计71056.47元。德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2、郑铁营身份证复印件,华特配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和2011年10-12月工资明细及停发工资证明。3、郑秀平身份证复印件、河北景县运通橡塑制品厂劳动合同、营业执照、2011年10-12月份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4、交通费、鉴定费票据。5、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6、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凌淑英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七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凌淑英因伤需护理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院外需一人护理。三、被鉴定人凌淑英因伤需营养费,营养期限为60日。四、被鉴定人凌淑英需择期取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因定物,费用6000元左右。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马静茹、吴昊方述称,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056.47元,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返还给我方。提供的证据有:1、吴昊身份证复印件。2、马静茹身份证复印件。3、马静茹驾驶证复印件。4、冀T×××××号临时牌照(有效期至2012年1月31日)。5、交强险保单一份。6、商业险保单一份。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有异议。围绕争议焦点,平安保险北京第一营业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并述称,对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明细、药费无异议。护理费的证据、劳动合同中已表明,其他证据中并未显示该单位为职工交纳相应社会保险费。工资表中并未显示交纳社会保险情况。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工资表显示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部分证明先盖章后打印的,即使工资表真实,郑铁营出勤情况每月平均为20几天,对其相应损失也应扣除相应的节假日,不能按全勤30天计算,郑秀平的考勤表,相关印章并未盖在相关内容上。护理费的计算,应结合护理人员护理情况予以确认。伤残鉴定书,委托人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应由三人进行,但该鉴定只有二人,原告病历中并未显示出院后护理人数及天数,鉴定机构所出具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相关治疗费用应由医疗机构依据相关手续出具,不应由鉴定机构出具,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营养费没有相关计算依据。伤残赔偿金应按13年计算。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对被告马静茹一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围绕第二个焦点,原告述称,原告的损失首先应从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出,超出强制险的部分应从商业三者险按90%的比例承担。因为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我方是自行车,且原告在前,是被告从后面撞的原告。围绕第二个焦点,被告马静茹、吴昊方称,我方的车已投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围绕第二个焦点,平安保险北京第一营业部述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应按70%比例承担。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是,对景县人民医院和德州人民医院的药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因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对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故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郑铁营、郑秀平的身份证明及各自单位的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故亦应予以确认。对郑铁营、郑秀平的近三个月的工资表,被告平安保险虽然提出异议称,不能显示单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有先盖章后打印的嫌疑,及应扣除相关的节假日,但其二人各自相应的单位,已出具了扣发工资的证明,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事实,其二人护理的天数及数额,应当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保险提出异议称,1、委托人不合法。2、鉴定内容二次手术费和护理人数、天数不应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应由医疗机构出具。对于委托人的问题,在原告起诉前,需要收集相关的证据,由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也是可以的。对二次手术费和护理人数、天数,也并无强制性规定不应由鉴定机构鉴定,因此,对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确认,对被告马静茹、吴昊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马静茹的驾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因各方均无异议,故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1月11日11时30分许,马静茹驾驶冀T×××××号轿车沿景州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公里加570米处时与顺行在前凌淑英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凌淑英受伤的事故。凌叔英被送往景县人民医院和德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由被告吴昊、马静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056.47元。住院47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郑铁营和女儿郑秀平护理,郑铁营日工资为135元,郑秀平日工资为120元,出院后经鉴定需1人护理43天,由其儿子郑铁营护理。护理费合计1779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天,计2350元。原告需二次手术,经鉴定手术费约6000元,原告的伤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和十级伤残,河北省的农民纯收入为7119.2元,原告1945年5月21日出生,其伤残赔偿金应按13年和42%的比例计算,合38870.8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被评为七级和十级伤残,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另查明,冀T×××××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吴昊,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第一营业部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马静茹、吴昊与原告凌淑英自行达成协议:对被告吴昊、马静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1056.43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吴昊、马静茹65000元,其余放弃。被告吴昊、马静茹的车辆损失不要求原告承担。原告方的诉讼费等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本案因原、被告对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其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应予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静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凌淑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是被告的机动车和原告的人力车发生相撞事故,原告骑自行车在前,被告顺行相撞,按着《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以原、被告按1:9的比例承担损失为宜。因被告吴昊的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所以平安保险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应在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凌淑英与被告吴昊、马静茹自行达成协议,经审查,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提出有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护理天数、人数、二次手术费用应当如何确定和计算的依据。因此,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天数,人数和二次手术费用,应按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认。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原告要求按14年计,被告平安保险北京第一营业部要求按13年计,因原告是1945年5月21日生,伤残鉴定日为2012年4月20日,以按13年计较为适宜。对于营养费,被告提出过高,因原告的年龄较大、伤情较重,身体营养状况较差。原告要求较为合理,应予确认。对于护理费,被告平安保险北京第一营业部虽然提出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伤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提出异议称过高。按着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和原告的伤残等级看,原告的要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北京第一营业部称,不承担,按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在该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71056.47元、护理费1779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依补助费235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38870.8元、精神伤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64767.27元。按着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北京第一营业部,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伤害抚慰金和医疗费1万元共计88660.8元。原告的剩余损失76106.47元,由原、被告按1:9的比例分担。被告平安保险北京第一营业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495.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57156.6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赔偿原告后,原告返还给被告吴昊、马静茹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6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冈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金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