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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申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涛,男,1988年3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灵石县。2011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裴福旺,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涛及其辩护人裴福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申涛与朋友秦某等人在静升镇旌介村长虹酒店吃饭时遇见同村村民杨某利,两人互相敬酒后申涛便欲离开,杨某利在结账时发现申涛没有支付自己的饭钱,便为此和申涛争吵了几句。随后,杨某利、张某衡、石某雄、申涛、秦某五人相跟上去附近的紫光酒家继续喝酒,离开时杨某利发现申涛又没有结账。五人走至旌介村村口限宽的水泥墩附近时,杨某利便纠集石某雄和张某衡对申涛实施殴打,并扬言当晚还要去申涛家里收拾他。23时许,杨某利、石某雄、张某衡、来到申涛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杨某利便打电话叫人并让张某衡出去路边等,自己则和石某雄拽住申涛实施殴打。申涛挣脱后从厨房碗柜内拿出一把菜刀在石某雄头部砍了一刀,又在杨某利颈部及头部连砍数刀。见杨某利倒地后,被告人申涛拨打120急救电话进行抢救,同时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自首。后医护人员对伤者杨某利进行检查并判定杨某利已死亡。经鉴定石某雄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杨某利系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申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申涛辩称,是杨某利先打我后,我才用刀砍的杨某利。杨某利和石某雄一起打我,我才用刀砍的石某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申涛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因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的特殊条件,即受害人行凶正在进行,被告人在自己遭受危及人身安全时,才实施制止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故应属于正当防卫的情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涛与被害人杨某利是邻里关系。2011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申涛与朋友秦某等人在静升镇旌介村长虹酒店吃饭时,遇到杨某利,两人互相敬酒后申涛便欲离去。杨某利在结算饭费时发现申涛未给其结账,两人便发生争执。随后,杨某利、张某衡、石某雄、申涛、秦某五人相跟上又去附近的紫光酒家继续喝酒。离开时杨某利发现申涛还没有结账。便再次和被告人申涛发生争吵。当五人走至旌介村村口限宽的水泥墩附近时,杨某利便纠集石某雄和张某衡拿酒瓶对申涛实施殴打。并扬言当晚要去申涛家收拾他。待杨某利等人离开后,被告人申涛拨打110报警,公安民警到达后询问了情况。当晚23时许,杨某利、石某雄、张某衡来到申涛家,正好与回家的申涛相遇,双方相跟回到申涛家的厨房,杨某利又扬言收拾申涛,还打电话叫人来,并让张某衡出去到路边接人,自己又和石某雄拽住申涛实施殴打。申涛挣脱后从厨房碗柜内拿出一把菜刀在石某雄头部砍了一刀,又在杨某利颈部及头部连砍二十余刀。见杨某利倒地后,被告人申涛拨打120急救电话进行抢救,同时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自首。后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对杨某利进行检查,并判定杨某利已经当场死亡。通过司法技术鉴定,石某雄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杨某利系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灵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申涛赔偿损失159128.7元。经双方和解达成协议,被告人申涛赔偿张灵爱损失55000元,并已全部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灵爱为被告人申涛出具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申涛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石某雄的询问笔录,证实杨某利与被告人申涛在饭店吃饭后发生矛盾,其参与殴打申涛以及在申涛家中与申涛厮打,被申涛砍伤的经过。2证人张某衡的询问笔录,证实杨某利与申涛发生矛盾后其参与殴打申涛和在申涛家中杨某利让其去接前来殴打申涛的人。3、证人秦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杨某利因申涛没给其结算饭费而与申涛发生矛盾,杨某利纠集石某雄、张某衡殴打申涛的事实。4、证人申某根的询问笔录,证实杨某利和石某雄在申涛家与申涛厮打,申涛用菜刀砍伤杨、石二人的经过。5、证人裴某琪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接到申涛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赶赴现场救护杨某利,经检查杨某利已当场死亡的情况。6、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申涛作案现场情况和作案工具以及报案电话录音等情况。7、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法医人体损伤鉴定结论、DNA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杨某利死亡原因、石某雄损伤程度、现场血迹中包括申涛和杨某利的基因和张灵爱与杨某利血亲关系等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申涛、石某雄、杨某利、张某衡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申涛的供述,证实其与杨某利发生冲突,并砍伤石某雄、杨某利,致杨某利死亡的经过以及其自首的情况。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出示,被告人申涛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涛在遭殴打后,持菜刀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并致一人轻伤,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涛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涛案发后,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该又积极救治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加之被害人对本案犯罪的引发具有明显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辩被告人申涛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坚明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红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