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孙鑫犯寻衅滋事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鑫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鑫,男,1994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灵石县。2011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燕俊英,女,住灵石县翠峰镇梁家庄**号,系被告人孙鑫之母。指定辩护人孙李辉,山西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鑫及其法定代理人燕俊英、指定辩护人孙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孙鑫、杜鹏飞(另案)、梁吉、宋伟、雷振宇、屈起富(后四人在逃)在灵石县重庆老鸭汤饭店二楼吃饭时,酒后发生吵闹,将空酒瓶摔在地上,饭店老板上楼予以劝阻,被告人孙鑫等人不仅不听,反而下到一楼随意砸毁店内物品,并对上前劝阻的老板杨广太及其亲属王某桂、梁某琳、杨某叶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孙鑫被当场抓获,其余人员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5574元,被害人王某桂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鑫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桂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陪侍费及饭店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广太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害人王某桂的询问笔录,同案犯杜鹏飞的讯问笔录,证人杨某叶、梁某琳、陈某娥、胡某龙、曹某、郭某、贾某龙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灵石县翠峰镇卫生院诊断建议书,灵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灵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孙鑫的指定辩护人孙李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鑫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鑫在酒后与同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鑫犯寻衅滋事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鑫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且案发后,被告人孙鑫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鑫的指定辩护人孙李辉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万全审判员 张云海审判员 梁坚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红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