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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2012年2月2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徐归桃之女卢秀娟因迁移户口等原因于2010年11月2日办理离婚手续,之后双方仍然在淳安县汾口镇巧塘村146号徐归桃家共同生活。2012年1月24日及25日下午,被告人方某两次盗窃徐归桃存放于家中二楼卧室衣柜内的人民币共计14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归还了被害人全部盗窃款,被害人徐归桃对被告人方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归桃的陈述,证人卢秀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离婚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提供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赔了全部赃款,考虑到其与被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建中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任璀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