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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某乙五金厂等与蔡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五金厂,某丙公司,蔡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172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某乙五金厂。负责人麦某。原告某丙公司。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甲公司、某乙五金厂、某丙公司与被告蔡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卫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徐某、刘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31日,在公司与另一员工张守川发生打架事件,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原告有权按照厂纪厂规规定对其进行辞退处理,维护公司正常运营,劳动仲裁委以原告举证不充分为由,要求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裁决原告连带赔偿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69348元。被告打架事件,当时已请公某围联防队过来调解,证明被告打架之事实,原、被告订立合法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及强制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在公司内打架,严重的影响正常营运,同时破坏本公司人员士气及团结之良好管某围,原告依劳动法规定,给予被告辞退处分。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6934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某乙五金厂系原告某丙公司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由于政府政策于2010年开始进行转型,并于2011年11月1日正式转型为原告某甲公司。被告于2001年1月1日入职原告某乙五金厂,担任钳工师傅,双方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日,原告以被告与其他员工打架斗殴为由,开除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1年11月8日,被告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348元、10月份工资3500元。2012年2月20日,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光贰劳人仲案(2011)598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348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结果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合法理由开除被告。原告主张其具有合法理由开除被告,被告则予以否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应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事实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事实举证,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足够的有效证据证实上述事项,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原告某乙区公明将石高锋电子五金厂系原告某丙公司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且已于2011年11月1日正式转型为原告某甲公司,故三原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原告某甲公司、某乙五金厂、某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348元;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某乙五金厂、某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卫  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进媛(兼)书记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6页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