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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与浙江汉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浙江汉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1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代表人:张飚。委托代理人:寿萌舒、陈迈。被告:浙江汉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健航。被告: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健航。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站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汉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汉源科技公司)、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华清数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原告工行城站支行申请对被告浙江汉源科技公司、杭州华清数码公司价值人民币5694226.53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同意,依法制作(2012)杭上商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案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寿萌舒、陈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汉源科技公司、杭州华清数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城站支行起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汉源科技公司签订合同号为2011年(城站)字008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6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发放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10日。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华清数码公司签订合同号为2011年城站(抵)字007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杭州华清数码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在人民币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浙江汉源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房地产,位于:杭州西湖区文三路****,上述房产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杭房他证字第115213**)。目前,两被告陷入借贷纠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已下达(2012)杭西商初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并已冻结被告浙江汉源科技公司的银行账户。因被告浙江汉源科技公司陷入借贷纠纷,严重威胁原告债权实现。故原告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9.1(6)、9.2(3)款的约定,向两被告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浙江汉源科技公司至今未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汉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60万元、利息37960.53元(暂计算至2012年1月21日),合计5637960.53元;及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另行计付)。2、确认原告与被告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坐落于杭州西湖区文三路249号7层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审理中,原告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汉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60万元、利息37960.53元(暂计算至2012年1月21日),合计5637960.53元;及以所欠本息之和5637960.53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支付2012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被告浙江汉源科技公司、杭州华清数码公司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工行城站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编号为2011年(城站)字008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汉源科技公司之间关于借款560万元的相关借款约定。2、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的事实。3、编号为2011年城站(抵)字007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杭州华清数码公司以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抵押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手续。5、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两被告违约的事实。6、致二被告的《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送达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浙江汉源科技公司应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杭州华清数码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7、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息事实。8、公告费缴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被告浙江汉源科技公司、杭州华清数码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因被告浙江汉源科技公司、杭州华清数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执行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合同项下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今,被告浙江汉源科技公司尚欠本金560万元,计算至2012年1月21日的利息37960.53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城站支行与被告浙江汉源科技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杭州华清科技公司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两被告因在贷款期间发生诉讼,依据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浙江汉源科技提前归还所欠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汉源科技归还借款本金560万元、利息37960.53元,并依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以所欠本息之和5637960.53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支付2012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杭州华清科技以坐落于杭州西湖区文三路249号7层的房产作为被告浙江汉源科技对原告工行城站支行债务的抵押物,担保限额800万元,双方并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已生效。在被告浙江汉源科技不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对该抵押物有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限额内优先受偿。因此,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在担保限额内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汉源科技公司、杭州华清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汉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60万元、利息37960.53元,并以5637960.53元为计算基数、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支付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二、如被告浙江汉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有权以被告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的坐落于杭州西湖区文三路249号7层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8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汉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汉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华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6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庞碧玲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晓岑(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